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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代理审判员石**和人民陪审员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3年3月,李**承包了朝阳区高碑店乡高西店村的新农村改造工程,向刘**提出购买钢材的请求,约定收货后一个月结账,刘**自2013年4月开始安排张**给李**送钢材,有送货单及2013年9月12日书写的收条为证。但是李**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刘**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支付钢材款175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钢筋共计215091元,已付4万元,欠付175091元。刘**还提交了2013年3月12日总计金额为35390.5元、2013年5月24日金额为23927.75元、2013年4月24日金额为93073.5元、2013年4月2日金额为62700元的四张送货单。

刘*财述称,张**系刘*财的公司员工,李**在出具收条后未支付款项。

以上事实,有刘**提交的收条、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刘**出具的收条及送货单,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刘**向李**交付钢材,李**收到货物且通过书面方式对收货事实和金额进行了确认,故刘**主张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十七万五千零九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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