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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因与北京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珠宝公司)、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京**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收据上的公章已于2011年12月30日于北京晨报公告遗失,段宇*提供的收据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二审调解后没有再开庭就判决,京**公司还有新证据没有提供;(三)京**公司将商铺转包给任**全权经营,段宇*起诉主体错误;(四)收据上写的“密腊”与诉称“蜜蜡”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同一产品;(五)“假一赔十”的判决不合理;(六)广告牌是商场统一制作的,京**公司已于2012年底退出经营,此承诺对京**公司没有约束。(七)段宇*认为商品是假货,应首先证明用来鉴定的产品与其所购买的是同一件商品;(八)段宇*与京**公司间未签订合同,买卖合同不成立。综上,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段**提交意见称:京**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公司与段*文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段*文所提供的加盖京**公司海淀分公司公章的销售凭证以及向京**公司的付款凭证,足以认定京**公司与段*文间存在买卖关系。虽然京**公司将商铺承包他人并约定权利义务,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承包事项向消费者作出明示。故京**公司与承包人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段*文。京**公司称在二审调解后还有新的证据未提交,但直至申请再审时仍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无证据证明用来鉴定的产品与段*文所购并非同一件商品。故一、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正确。京**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京**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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