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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高元美等与平度市城乡规划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高**、张**不服被告平度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孙**等5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高**、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宇令,被告平度市城乡规划局的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平度市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孙**等5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答复原告:一、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查找,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二、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三、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李官庄旧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查,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申请人可以登录平度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规划展厅进行查找,也可到我局进行查找。(http://www.pingdu.gov.cn/html/pdghj/class_index.html)。四、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规划调整信息,经查找,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原告孙**、高**、张**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平度**事处东关村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2013年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2013年旧村改造规划调整信息、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关于孙**、高**、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称原告申请的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东关村旧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公开,并告知原告可以登录被告网站查找。被告在答复意见中附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存在以下错误:一、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提出公开申请时明确要求以纸质形式回复,但被告却告知原告向其网站上查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答复。由于原告不具备上网查询的条件,所以原告在申请时明确要求被告以纸质形式进行回复。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严格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因此,被告没有按原告要求的形式进行答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答复的信息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的是东关村在2013年旧村改造的相关信息,但被告回复的是2015年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回复的政府信息应当准确。由于被告回复信息的年代与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被告没有做到公开信息准确的标准。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回复。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出具的《关于孙**、高**、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违法;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公开;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高**、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度市城乡规划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已完全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答辩人收到三原告EMS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内容为平度**事处东关村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信息、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共计六项政府信息。随后,答辩人积极针对该政府信息进行调查、落实,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平度**事处东关村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信息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答辩人在职责范围内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在此之前已将上述信息通过平度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予以公开,社会公众均可在该网站自行查阅、查询,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因此,答辩人告知申请人可以登录该网站自行查找。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平度**事处东关村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答辩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进行调查、落实,明确答辩人处仅有2015年的上述政府信息。为保障原告的知情权,避免原告多次申请、重复申请,答辩人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向原告另行提供了答辩人制作、保存的2015年的上述政府信息的复印件。综上,答辩人已按照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提供了答辩人制作、保存的全部政府信息。二、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对于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平度**事处东关村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信息等政府信息均属于上述规定的答辩人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已在“平度市城乡规划局”网站予以公开,社会公众均可在该网站自行查阅、查询。申请人主张的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对于上述三项政府信息的公开不能适用。因此,答辩人已履行了上述三项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二)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选址意见书”政府信息,答辩人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已将上述信息复印后邮寄送达申请人,答辩人已履行了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职责。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关于孙**、高**、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度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表7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2、平度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孙**等5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3、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十、十一、十五条。4、答复意见中第三项网站公布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申请时明确要求书面形式回复,回复内容第2项认可,第3项网址内容模糊不清,原告申请的目的是作为证据使用,网址图片无法作为证据使用,明确要求书面形式回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申请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法律依据都是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本案是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的目的是这些信息是被告主动公开的,但实际上这些信息不完全符合原告申请的信息,无法满足原告申请的需要,且被告将上述公示图没有展示在信息公开项目下,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2号系本案所诉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原告孙**、高**、张**向平度市城乡规划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要求被告公开平度**事处东关村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2013年旧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2013年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2013年旧村改造规划调整信息、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2013年旧村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1月16日,被告平度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一、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查找,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二、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三、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李官庄旧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审查,该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申请人可以登录平度市城乡规划局网站规划展厅进行查找,也可到我局进行查找。(http://www.pingdu.gov.cn/html/pdghj/class_index.html)。四、申请人要求书面公开东**办事处东关村旧村改造规划调整信息,经查找,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原告孙**、高**、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所作的《关于孙**等5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告知形式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章中针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分别规定了公开的方式和程序,关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和程序。规定在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关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公开方式和程序,规定在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八条。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均属于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本案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的规定。被告将已在网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用书面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原告上网查询路径,而未提供文件复印件,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告称被告答复的信息与其申请的信息不符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经查无东关村2013年旧村改造的相关信息,只查到了2015年的相关信息,并给原告复制,该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的答复意见违法并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高**、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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