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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朱**、丁**与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朱**、丁**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丁**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年宇令,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封顶,原审第三人洲**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南京市发**洲**司作出宁发改投资字(2012)642号《关于南京**限公司NO.2011G68地块三期项目的核准决定书》(以下简称《核准决定书》),同意洲**司建设NO.2011G68地块三期项目,并注明该通知书的有效期为两年。2014年12月22日,洲**司就新纬壹国际生态科技园(2011G68三期项目)江岛华庭项目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其向市规划局提交了《核准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节能设计审查意见、宁建国用(2014)第11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及总平面图、环境影响批复、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决定等材料。市规划局于当日受理该申请,经审核,于同年12月30日核发建字第32010520141094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网站上公示。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朱**、丁**原承包的部分土地位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2014年7月11日,南京生**委员会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对《核准决定书》的有效期予以延期。2014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21日,市规划局就NO.2011G68地块三期项目在其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市规划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市规划局系南京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陈**、朱**、丁**原承包的土地部分位于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用地范围内,且并无证据证明陈**、朱**、丁**承包土地上的合法权益已补偿到位,故陈**、朱**、丁**与案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省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三)有关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四)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本案中,洲**司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市规划局提交了《核准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节能设计审查意见、宁建国用(2014)第11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及总平面图、环境影响批复、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决定等材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市规划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洲**司的规划许可申请,并于同年12月30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因此,市规划局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市规划局在核发案涉规划许可时,在其政府网站上进行了批前公示,故未侵害陈**、朱**、丁**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城乡规划法》、《省规划条例》、《市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应当听证的事项,市规划局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听证的裁量权。本案市规划局在作出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未采取听证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项目的立项核准决定书虽然规定的有效期为两年,但南京生**委员会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对该核准决定书的有效期予以延续,故市规划局核发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依据的项目核准文件并未失效。

综上,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陈**、朱**、丁**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朱**、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朱**、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朱**、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系违法认定。一审庭审中及庭后都未见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事由和法院的批准,所以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且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明确提出不认可当庭提供的证据,应视为无效。二、授权许可期限的条件不符。由于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是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委托事项编号JS010000FG-XK-0002,但洲**司并非外商,故不符合此行政许可项目的特设条件,不能对其作出延期许可。且《情况说明》中没给出具体延期时限,故不能确定这些法定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审认定法定要件是在合法有效期内,没有依据。三、原审第三人庭后未向上诉人提供证据,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庭审时法官要求原审第三人庭后向上诉人提供证据,并允许上诉人将书面质证意见提交法院。但原审判决前原审第三人未送达任何证据材料给上诉人。原审对《批前公示》未予以质证,却被原审法院采信。该公示面积比土地证面积大出3000多平米,与土地证的证载面积不符,且公示时没有土地证(土地证时间2014年10月17日)。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遗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洲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领取规划许可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陈**,朱**、丁**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中,上诉人陈**,朱**、丁**向本院提交证据:1、洲**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公司类型系内资;2、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洪**是洲**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是内资企业,并非外资企业。

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洲**司的母公司是一家外商投资公司,符合外商投资的要件,且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原审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审第三人从资金来源来看属于外商投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并非原件,且与本院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作为本市城乡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依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

洲**司向被上**划局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上**划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对洲**司提交的《核准决定书》、建设工程规划审定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节能设计审查意见、宁建国用(2014)第11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及总平面图、环境影响批复、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行政许可决定等材料进行审查后,向洲**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省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市规划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向洲**司作出《核准决定书》,同意洲**司建设NO.2011G68地块三期项目,并注明有效期为两年。2014年7月11日,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南京生**委员会根据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对《核准决定书》的有效期予以延期,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准许,当庭提交证据(包括NO.2011G68地块三期项目(江岛华庭)规划方案批前公示方案),并交由上诉人当庭质证,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应当视为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朱**、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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