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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美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5)3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37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宇令,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377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本案原告高**)所使用的土地不在鲁政土字(2007)219号《关于平度市2007年第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219号批复)所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其与219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高*美诉称,原告是山东省**道办事处东关村(以下简称东关村)村民。原告通过信息公开渠道得知219号批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征地程序违法,没有保障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地村民的知情权、听证权等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219号批复。被告以原告的承包地不在征地范围为由,认为原告与219号批复无利害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7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377号复议决定;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377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快递单;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快递单、延期答复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快递单;5、377号复议决定书及快递单;6、219号批复、征收(收回)土地权属地类明细表、勘测定界图、东关村出具的《证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东**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由国家机关出具,不属于书证,应为证人证言,且形式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该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其家庭在东关村有承包地,但不能证明承包地位于219号批复征收范围内。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同时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送达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7月3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申请延期答复。7月1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8月14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9月16日,被告作出377号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户主为冯**,原告与冯**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庭在219号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或者口粮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履行延长作出复议决定期限的程序后,于9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延长作出复议决定期限的批准程序,被告已经提交了加盖其印章的延期通知书,应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内部批准程序。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且延期通知书未经批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涉及的建设用地批复系由被告作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被告负责土地征收实施机关的职能部门,提交答复及相应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原告认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无权作为答复主体,答复内容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高*美在219号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或者口粮地。其与被告作出的219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37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7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元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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