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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何*、车万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8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车万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9月,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24日,何*在中车汽**司与该处工作人员车万里发生争执后,车万里将其打伤,王**系该公司老板。事发后,何*、车万里、王**前往劲**出所解决纠纷。三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车万里给付何*医疗费等赔偿共计15万元,王**做了担保。现按照协议车万里给付了7万元,剩余8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立即给付剩余欠款8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原审法院辩称:王**是修理厂老板,车万里是其单位员工。事发当时,何*到王**单位洗车后不支付洗车费*与车万里发生争执,其后,三人确实到劲**出所解决纠纷,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王**做了担保人。但事发后,何*并未就医治疗,所以其认为该担保协议是无效的,另外,王**代替车万里支付的7万元,是取保候审的费用,并非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费用。再有,何*起诉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王**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该作为被告。综上,王**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

车万里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何*在中车汽**司与该处工作人员车万里发生争执后,车万里将其打伤,王**系该公司负责人。事发后,三人前往劲**出所解决纠纷,签订调解协议,约定车万里给付何*医疗费等赔偿共计15万元,王**做为担保人。后王**向何*支付7万元,王**自称系代替车万里支付,并认为该笔7万元只为对车万里取保候审,并非用于支付何*赔偿款。2014年2月26日车万里出具欠条:今欠何*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本人保证将欠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于2014年3月26日之前还给何*。保人:王**。经核实,事发后,何*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14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肱骨大结节骨折(左)。2014年6月13日北京**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车万*将何*打伤,其在派出所认可该事实,并签下调解笔录,同意赔偿何*15万元赔偿款,王**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并在其后向何*支付7万元。后车万*就尚欠款项8万元为何*书写欠条依然由王**作为担保。根据相关担保法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车万*、王**应对承诺何*的赔偿款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作出判决:车**、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何*赔偿款八万元。如果车**、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院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院判决,改判驳回何*的原审诉讼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为:王**为了使车万里免于刑事处罚而担任其保证人,并非车万里对何*承担民事赔偿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院确定的案由及管辖存在错误。何*同意原判。车万里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欠条、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万里与何*因琐事发生纠纷,将何*打伤,车万里理应对何*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车万里与何*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车万里赔偿何*15万元,王**做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向何*支付7万元。其后,车万里就剩余8万元向何*出具欠条,王**作为“保人”签字。以上调解协议及欠条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履约过程来看,王**在调解协议及欠条上以“保人”的身份签字,是对其担保责任的确认,其向何*支付7万元,是对其担保义务的履行。剩余8万元给付期限已届满,车万里未予给付,因各方对担保方式未明确约定,王**作为担保人应当与车万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车万里、王**连带给付何*赔偿款8万元,并无不妥。

王**上诉主张其非车万里对何*承担民事赔偿的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案由及管辖问题,本院认为,何*、车万里、王**之间的纠纷,系因人身伤害而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是正确的;王**就本案已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诉讼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王**未就此提出上诉。王**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及管辖存在错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公告费560元,由车**、王**负担(何*已交纳,车**、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二审公告费7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车**、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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