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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6日下午,原告与郭**、郭*、郭*、赵**、陈**、刘**、吴**、吕**、郭*,以上访为由,在济南市**省委员会门口聚集滞留,时间长达3小时左右,滞留期间不听省委执勤人员的多次劝离,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2月16日被告立案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对该案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对郭*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2月23日对贾**、陈**、赵**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2月25日对吕**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未作陈述和申辩,并拒绝签字。被告于当日作出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济南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原告居住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济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工作记录》足以证明原告与郭**、郭*、郭*、赵**、陈**、刘**、吴**、吕**、郭*,以上访为由,在济南市**省委员会门口聚集滞留,时间长达3小时左右,滞留期间不听省委执勤人员的多次劝离,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事实,临*(治)行罚决字(2014)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受案,2014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系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临*(治)行罚决字(2014)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期限超出法律规定,系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临*(治)行罚决字(2014)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临公决字(2014)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临公决字(2014)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临公决字(2014)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作出临公决字(2014)第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提供《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工作记录》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郭*与郭**、郭*、郭*、赵**、陈**、刘**、吴**、吕**、郭*,以上访为由,在济南市**省委员会门口聚集滞留,时间长达3小时左右,滞留期间不听省委执勤人员的多次劝离,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2月16日受案,2014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系程序轻微违法,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的临公(治)行罚决字(2014)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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