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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之与淄博市**淄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之因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淄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淄博市**淄分局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经调查,”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属于我局公开内容。临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在我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开,请自行查询。2、”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所涉地块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表述不够准确,请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具体事项后,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办理。3、”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所涉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请提供在某一块有申请人本人附着物的村委会证明材料且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办理。4、按当时的建设用地报批政策,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由于”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所征收土地为批次报地,无需进行预审,故申请的土地预审相关信息不存在。6、由于当时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故不存在土地调查确认表。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现向您公开一下相关政府信息:(1)国土资函(2003)523号《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0)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产管理局征用土地的批复》;(3)淄政土(划拨)(2005)4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4)淄政土*(划拨)(2010)12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5)淄政土(划拨)(2009)1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以书面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临淄区**民委员会所涉的1、”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所涉地块被征为国有的政府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征收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公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书面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3、书面公开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书面公开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土地调查确认表。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的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淄博**源局出具的信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证明在国家新村的建设项目中有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被告关于为何未能提供相应政府信息,应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说明。

被告辩称

被告淄**临淄分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政府信息公开违法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临淄分局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公开相关的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存根、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在2015年3月20日前予以答复;

3、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告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延长15个工作日予以答复;

4、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申请将被告具有的信息予以公开,原告当时领取;

5、公开的相关信息,包括(1)国土资函(2003)523号《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0)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产管理局征用土地的批复》;(3)淄政土(划拨)(2005)4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4)淄政土*(划拨)(2010)12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5)淄政土(划拨)(2009)1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6)鲁政土字(2010)8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临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访案件调查处理报告不认可,认为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于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原告对1号、3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4-5号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2号、4-5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作出的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有异议,经庭审查证,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村村民。2015年3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申请被告公开1、”临淄区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所涉地块被征为国有的政府征地批文及征地红线图的政府信息;征收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收公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件及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书面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3、书面公开建设项目土地预审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4、书面公开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土地调查确认表。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回执,称于2015年3月30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3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经研究决定,于2015年4月21日前予以答复。2015年4月20日,被告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称:1、经调查,”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属于我局公开内容。临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在我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开,请自行查询。2、”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所涉地块征地红线图、征收土地方案及批准文件表述不够准确,请进一步明确信息公开具体事项后,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办理。3、”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所涉地上附着物登记材料。请提供在某一块有申请人本人附着物的村委会证明材料且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办理。4、按当时的建设用地报批政策,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由于”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所征收土地为批次报地,无需进行预审,故申请的土地预审相关信息不存在。6、由于当时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故不存在土地调查确认表。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现向您公开一下相关政府信息:(1)国土资函(2003)523号《关于淄博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批复》;(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土字(2000)3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产管理局征用土地的批复》;(3)淄政土(划拨)(2005)40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4)淄政土*(划拨)(2010)12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5)淄政土(划拨)(2009)18号《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给淄博市临**民委员会的批复》;(6)鲁政土字(2010)85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淄博市临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的批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不合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有多项,且申请事项中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被告应依法告知原告对相关申请作出更改、补充后进行答复。被告在没有事先告知原告对内容不明确的申请作出更改、补充的情况下,即作出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出的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第一项称:”经调查,‘齐都镇国家新村小区建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属于我局公开内容。临淄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在我局门户网站予以公开,请自行查询。”该项答复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查询的具体网站,故该项答复明显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淄分局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临国土资告知(2015)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淄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霍**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临淄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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