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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赵**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等四人因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赵**、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2016)鲁法行复字第28号批复同意该案的审理期限延长至2016年8月2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等四人诉称,2013年淄博市**道办事处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原告所在村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登记发证。因此,原告于2014年1月9日到中**区委、临淄区人民政府上访,淄博市**访接待室将我们上访事项转送临淄区农业局。2014年1月13日,临淄区农业局作出《关于信访局来访事项转送单的答复》,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应该由临淄**办事处调查处理并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为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

原告郭*等四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国土资呈(2014)14号文件《关于对我区部分村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暂缓发证的请示》一份;2、临淄区人民政府临政字(2014)第30号《关于对部分村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暂缓发证的批复》一份;3、来访事项转送单、被送达机关对来访事项转送单的答复;4、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三份、落户协议一份;5、户口簿和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辩称,第一,农村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要做好每一个环节的工作。从开展土地承包档案资料清查、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完善土地承包合同、建立健全登记簿、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中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本案中,临淄区农业局对全区的农村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正在进行中,所审核的材料还没有交至答辩人处,答辩人无法为其发证。同时结合原告所在的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了大部分,每户被征收了多少,现在正在勘查调查中,临淄区农业局将根据具体实际情况进行测量登记,这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第二,根据《中**央、**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根据中央文件精神,被告广泛开展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工作,但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是一项长期、细致的工作,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需要分批、逐步、依法完成,不能在短期内全部完成。在上述情形下,被告作出延缓确权登记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1)1479号批文一份。2、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鲁**(2012)327号批文一份。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所在村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一部分,对原告诉求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临淄区农业局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实际情况重新进行勘查勘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恰恰说明了被告为原告颁证的必要性,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得到合法确认,原告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确权登记工作的通知》明确说明,严禁以各种理由延续、扣留发放土地权属证书。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整治权属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确定的原则是确权在先的原则。被告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对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土地已经被征收。对落户协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是否履行无法确定。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发证问题进行过信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对于三份土地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落户协议无法证明赵*在柳泉村有土地承包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能够证据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土地承包地已经全部被征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赵**、郭*、赵*是淄博市**道办事处柳店村的村民,原告郭*等四人认为,被告应当为其承包土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发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应由发包方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而不是承包方。本案原告郭*等四人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发包方曾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过申请并提交了有关申请材料,因此其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赵**、郭*、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赵**、郭*、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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