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中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马**、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王**、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被告人宋**、韩**于2015年1月31日10时许,驾车至河北省三河市某加油站出口处,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7.57克出售给陈**(另案处理)。后陈**携带上述毒品驾车行至本市平谷区某汽车4S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16时许,宋**、韩**驾车至河北省三河市某小桥边,欲再次向陈**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二人驾驶车辆内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37克亦被起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宋**、韩**犯罪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宋**、韩**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宋**辩解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查获毒品系案发当日上午向陈**购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辩解自己对贩卖毒品之事不明知,被抓获时没有拒捕行为。

被告人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宋**2015年1月31日第一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当日第二次贩卖毒品罪名不正确,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认定第二起为贩卖毒品罪,宋**应系犯罪未遂;宋**系初犯,家人需要照顾,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王**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韩**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缺乏毒品的称量记录,韩**对被指控的毒品不知情,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法院判决韩**无罪。

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汤**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韩**主观不明知且无法推定其明知涉案毒品及贩卖毒品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本案中没有准确的毒品数量,鉴定意见中的毒品数量只能作量刑参考,鉴定标准适用错误;本案中存在控制下交付,毒品未流向社会;本案存在数量引诱;如果认定韩**有罪,韩**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宋**贩卖毒品,属帮助犯,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1日10时许,由被告人韩**驾车至河北省三河市某加油站出口处,被告人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7.57克出售给陈**(另案处理)。后陈**携带上述毒品驾车行至北京市平谷区某汽车4S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日16时许,再次由韩**驾车至河北省三河市某小桥边,宋**欲第二次向陈**出售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二人驾驶车辆内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8.37克亦被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1.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30日中午11时50分左右,“大*”给他打了一个电话,当时他没有接到。下午3点多钟,他给“大*”回电话,在电话里“大*”问他还要不要东西了,意思就是问他还要不要毒品了,他说要,问多少钱一克,“大*”说如果要的少就200多元一克,要的多就170元一克。他说手里有16600元钱,就要这么些的。“大*”也同意了,当时他们没有约定见面时间和地点,“大*”让他晚上等电话,到时再联系。当天晚上11点多钟,“大*”给他打电话说其现在在外地,有事情回不来,让他第二天再等电话。2015年1月3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大*”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时间,让他开车往河北省三河市方向走着,到时候给他打电话。他就开着自己的白色本田汽车从洗车店出来,从平谷区某环岛一直往南走到了三河市。之后“大*”给他打电话,让他到三河市某加油站那去找其。他到加油站是10点40分左右,在那等了一会,“大*”就和另外一名不认识的男的过来了,当时对方开的车是一辆黑色的长城牌越野汽车,车停在了他车的正前方,后“大*”就下车,坐上他车的副驾驶,然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两袋冰毒给他,当时具体多少克冰毒他不清楚,他也没有问,他就把身上的16600元钱都给了“大*”。然后“大*”下车走了。他开车回洗车店,就被警察抓住了,购买的毒品也被警察扣了。1月31日下午,他又向“大*”买冰毒。他在去三河准备见“大*”的路上,给“大*”打电话问是不是还在加油站,“大*”说不在加油站了,让他往前开可以看见其,之后在某小桥边处,他看见“大*”开的长城牌黑色越野车停在马路东边,车头朝北,警察过去就把“大*”和那个开车的小伙子抓了。他当时用的139XXXX0090这个号与“大*”的152XXXX1177联系的。在他去三河的路上,“大*”用138XXXX4110这个号与他联系过。这两次交易地点都是“大*”通知他的。

辨认笔录:

陈**辨认出宋**就是2015年1月31日上午在河北省三河市一公路旁向其出售冰毒的“大伟”。

陈**辨认出韩成*就是2015年1月31日上午在河北省三河市一公路旁向其出售冰毒的开车男子。

陈**辨认出三河市某加油站出口处为其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从“大*”手中购买毒品的交易地点。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的外号叫“二毛”。他因吸毒和宋**认识半年了。2015年1月30日下午,宋**给他打电话,后宋**和“黑子”开黑色越野车到他家接他去的某宾馆。到宾馆门口,宋**说他有事,让“黑子”他俩先到宾馆房间里去。当时宋**把随身携带的单肩背包给“黑子”,让“黑子”拿宾馆里去。房间是8字开头,有一个较瘦男子在房间。后在房间聊天时,宋**和“黑子”让他给卖40克冰毒,每克按180元收钱,多卖的钱归他。他同意了。当时宋**和“黑子”都对他说让他卖冰毒的话了,原话记不清了。宋**从一个深色挎包里掏出一个塑料袋,里面有四个小袋冰毒给了他,“黑子”肯定看见了。晚上他离开宾馆。宋**的挎包内侧有拉链,之前他与宋**、“黑子”一起吸毒时看见宋**经常背着那个深色挎包。“黑子”是三河市人,和宋**关系比较好,两人经常在一起。

辨认笔录:

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宋**。

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韩**是在三河某宾馆房间内参与给其冰毒并让其贩卖冰毒的叫“黑子”的人。

刘**认出宋**被抓获时扣押的背包(照片)是宋**装有给刘*毒品的背包。

3.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当时对宋**和韩**实施抓捕时,有巡警支队的同志穿警服、配备警用枪支,其他同志身着便衣。在抓获前,多名警察喊:“警察,不许动”。拉车门没拉开,车内人没有开车门,车辆也没有熄火,韩**双手在方向盘上,宋**坐在副驾驶上,之后警方破窗。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陈**被抓获后主动提出再向宋**约购毒品协助警方抓获宋**,陈**给宋**打电话时他在陈**耳边听了一会儿二人通话。

5.证人卜*的证言证明:她是三河市某酒店店长。通过店内的入住登记查询,2015年1月30日有一名叫宋**的人登记入住在某房间,2月1日上午9点49分退房。通过查询值班记录,2月1日值班的人员崔*,她打电话问崔*,崔讲办理退房的不是宋**本人,具体是谁不认识。因为入住登记的是宋**的名字,退房结账时不论是谁办理的退房手续,酒店的结账单系统都显示是宋**的名字,不显示结账人的名字。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晚上18时许,他和宋**谈好租车事宜,双方签署汽车租赁合同,宋**交了2500元押金将车提走,租的是黑色长城牌哈佛SUV,车牌号×××。他租给宋**的车上的GPS是他以前一辆车牌号为×××的比亚迪F0汽车上(该车已报废)的,因为他不会更改GPS定位系统所显示的车牌号码,让安装公司更改车牌号又特别麻烦,所以宋**租的长城汽车上的GPS定位系统显示的车牌号码仍是×××。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她是韩成*的母亲。韩成*有一部手机始终用着,应该在其自己手里。韩成*跟她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56XXXX8033。

8.某酒店贵宾结账单证明:宋**于2015年1月30日16时51分登记入住河北省三河市某酒店。

9.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从宋**处起获蓝色皮质单肩背包一个及包内白色晶体五包、手机三部(一部三星牌号码138XXXX4110,一部诺基亚牌号码152XXXX1177,一部LANDROVER牌),现金人民币共计21547元(百元面值215张,十元面值4张,五元面值1张,一元面值2张)。起获韩**驾驶的黑色长城牌越野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一把(车牌号码:×××),韩**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从陈×1处起获二包白色晶体,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号码139XXXX0090)、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号码153XXXX0989)、白色本田CRV越野车一辆及车钥匙。上述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621-2015DP033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检者宋**处起获的白色晶体五袋净重108.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62.7%。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622-2015DP0337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检者陈**处起获的白色晶体二袋净重97.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55.4%。

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5)第FYA1500620-2015DP033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检者刘**起获白色晶体五袋净重41.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13.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从宋**处起获的甲基苯丙胺108.37克、从陈×1处起获的甲基苯丙胺97.57克、从刘×处起获的甲基苯丙胺41.45克均已被收缴。

14.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现场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宋**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韩成龙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类阳性,吸毒成瘾严重。

15.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1月31日陈**到案后,在派出所内在公安人员的监督下用自己的手机给宋**打电话约购毒品。14时37分43秒陈**给宋**打电话称要再买200克毒品,宋**让等回话。15时0分18秒宋**回电话说先给100克毒品。15时08分30秒陈**说要100克,交易地点约在上午交易的加油站,似乎宋**没有同意该地点,后让宋**定地点并说出门前再联系。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录像证明:宋**被抓获后称车上起获的背包是自己的,五个小塑料袋中装的是冰糖。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某酒店大堂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月30日16时52分宋**和韩**到宾馆前台开房间,韩**背着涉案背包;17时0分宋**和韩**离开宾馆,韩**背着涉案背包;17时25分刘*和韩**先后进入宾馆,韩**背着涉案背包;1月31日9时54分宋**拿着包进入宾馆;9时55分韩**进入宾馆与宋**碰头;10时26分韩**背着包离开宾馆,宋**留在大堂;10时28分宋**打电话离开宾馆;10时57分宋**和韩**进入宾馆;14时19分韩**背着包离开宾馆;15时28分宋**离开宾馆。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调取手机通话清单证明:

陈**手机139XXXX0090与宋**手机152XXXX1177于2015年1月30日21时许至2015年1月31日16时许二人之间有多次通话。

宋**手机152XXXX1177在1月31日上午9时29分主叫陈**手机139XXXX0090,当日10时6分、10时27分陈**主叫宋**152XXXX1177。

宋**手机138XXXX4110与陈**的手机号139XXXX0090于2015年1月31日14时37分至16时02分有多次通话(互有呼叫)。

韩**手机156XXXX8033与宋**手机152XXXX1177手机在案发前多次频繁通话联系。

宋**138XXXX4110、韩**156XXXX8033的通话清单系民警通过中国移动网上营业厅调取。陈**的手机通话清单系民警到中**公司调取。

19.公安机关调取的车牌号×××(车主原×××的GPS)的行车轨迹证明:宋**的车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10时42分许到达某加油站附近,即上午与陈**交易的地点。当日下午16时08分许宋**的车停在三河市某小桥附近。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31日16时许,民警在河北省三河市将韩**驾驶的一辆黑色长城越野车截停。在表明身份后,宋**、韩**二人拒绝下车,民警将双侧车门车窗破坏后,将二人抓获,并从宋**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五包,共计100余克。宋**、韩**在到案过程中均有拒绝、逃跑、阻碍抗拒的行为。

21.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31日,该支队接分局指派配合刑侦支队、禁毒中队、派出所对宋**、韩**进行抓捕。该支队二名民警着警服并向二嫌疑人出示证件要求其下车,该二人拒绝下车后,该支队民警配合其他单位将嫌疑车车窗破坏,将二人抓获。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1月31日15时许,陈**用139XXXX0090手机号给“大*”152XXXX1177打电话购买冰毒,并将交易地点定在河北省三河市某加油站。后陈**将此情况告知民警。1月31日16时许,民警押解陈**赶往河北省三河市某加油站,在行至三河市某地将前来毒品交易的宋**(“大*”)、韩**抓获,并从宋**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查获冰毒108.37克。

23.汽车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涉案车辆×××系宋**从某汽车租赁部承租。

2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宋**、韩**被抓时扣押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二人拒不承认该手机为二人所有,该手机号码为156XXXX0833,经与韩**母亲核实,韩**母亲称该手机号码为韩**所使用。

2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当时刑侦支队照相光线问题,涉案的单肩背包照片失真,故预审大队办案民警到分局**理中心重新照取涉案背包照片附卷。

26.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陈**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7.57克系其2015年1月31日11时许从宋**、韩**处购买。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7.三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宋**的基本情况。

28.三河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韩**的基本情况。

29.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韩**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30.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韩**于2014年4月28日被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31.被告人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月30日下午,他和韩**还有另外一个小伙子到三河市某宾馆,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间房,房间号是8开头的。他和韩**在宾馆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吸毒工具和冰毒都是韩**带去的,之后他在房间里呆到下午四点多钟就走了,韩**和那小伙子应该是住在宾馆了。他去宾馆登记入住时没有带包。他在两三天前和韩**吸食过冰毒。1月31日上午他在三河市某小区他前妻的租房处睡到九点多钟,然后韩**开车接他到三河去洗车,之后他俩又到一个手机店取现在他用的一部三星手机。后到某宾馆,在那吃完饭韩**就开车先走了,然后他就在宾馆睡觉,一直到下午3点多钟他们再出去。韩**给他电话说让他跟其去平谷。他上车之后看到档把后边有一个背包。等韩**开车还没到三河市的时候,他想小便就让韩**把车停在一个小桥边上,当时车头朝北。车*停下他还没下车,就有车过来把他们的车给堵住了,然后有警察下来就把他跟韩**都给带下车了。韩**联系电话:151XXXX1319。韩**开的是一辆黑色长城牌哈佛型越野车。这辆车是他前半个月从别人手中租的。他在车内看到的是一个绿色的背包,长40厘米左右,宽30厘米左右。

被告人宋**当庭供述:案发当日上午和下午均为其找陈**购买毒品,下午被公安人员起获的毒品为上午陈**卖给其的。

32.被告人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他和宋**认识四年左右,普通朋友关系。他平时都称呼宋**“大伟”。2015年1月31日9点左右他接到宋**的电话,电话里宋**说让他开宋的汽车出去一趟,时间也不长,说是找一朋友待会。他打车到某宾馆去找宋**。见面后宋**让他拿钥匙开车出去,他就开着放在路边的长城越野车,宋**坐在副驾驶上,之后宋**说去某地也没说具体什么地点,他就往那边开,开到某加油站附近时候就指着路边的白色汽车说让他停在那车的后边,他将车停好后,宋**就下车了,说让他等2分钟,他就在车上等。宋**去了前面的白色汽车中,待了有2分钟左右,回到他驾驶的汽车中,之后宋**就说回去,他就把汽车开回到某宾馆了。当时也就大约11点至12点之间。到了宾馆他们吃完饭,宋**就睡觉了,他就拿着汽车钥匙回到安居小区睡觉。大约14点30分至15点之间的时候,宋**给他打电话说开车去找其,一会出去一趟。他就到某宾馆接到宋**,见面后他说再去一趟上午去的地方。他还是驾驶汽车,宋**坐在副驾驶上,开了大约15分钟,到了某加油站附近的时候,宋**就开始打电话问:“到哪了?”那边他没有听到说什么。之后宋**就让他继续往那边开,快到某路边时候宋**让他停车。停车等了10分钟左右时间,就来了几辆车把他们堵那了,下来好多人都是警察,把他们给抓了。他驾驶的汽车在正驾驶和副驾驶之间工具箱内有一个单肩背包,灰色、皮质的,长约30厘米,宽约30多厘米,包里不知道放什么东西,包是宋**的,因为上午出去的时候,下车宋**背过这个包。他们是朋友关系,宋说眼睛不好,叫他给其开车。他不知道去干什么,也没问。他吸毒,大约三天之前他吸食过冰毒。在被抓的前两三天,宋**让他背着这个包,他拿过两三次。

1月30日在宾馆房间除宋**和他吸毒,还有“二毛”,应该是宋**叫去的,也吸毒了。宋**经常在某宾馆开房间,有时他想吸毒就拿着冰毒去宾馆找宋一起吸食。

被告人韩**当庭供述:他替宋**开车,案发当日帮宋**背过背包,对宋**与陈**电话联系和包内有毒品的情况不知情。案发当日下午不知围住汽车的人是警察,没有拒捕行为。

辨认笔录:韩**辨认出三河市某加油站出口处是2015年1月31日上午宋**下车见一朋友,他停车的地点。

对于被告人宋**、韩**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本案证据不足,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或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韩**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刘*的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案发当日陈**两次与宋**联系约购毒品,并进行具体交易的情况,以及民警根据陈**提供的线索抓获宋**、韩**,并起获约购的毒品;车辆行车轨迹、韩**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宋**的车于案发当日上午的行车路线,与陈**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宋**、韩**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所提第二起宋**系贩卖毒品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下午,宋**与陈**电话中已约定交易价格、地点等细节并已付诸实施,系毒品犯罪的既遂,故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所提韩**不明知涉案毒品及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宋**、韩**均系吸毒人员,案发当日两人行为密切且韩**多次独自背着涉案背包出入宾馆;在宋**两次向陈**交易毒品时均为韩**驾车;当面对公安人员检查时,韩**、宋**有抗拒检查的行为。对上述情形,韩**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韩**对背包内毒品及贩卖毒品行为主观上的明知,上述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韩**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鉴定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宋**、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宋**系主犯,韩**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另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宋**酌予从轻处罚,对韩**减轻处罚。韩**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扣押的物品,均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宋**、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LANDROVER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四十七元、蓝色皮质单肩背包一个予以没收,折抵没收宋**个人财产。苹果牌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折抵韩成*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