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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刘**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刘**、刘**、谢**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刘**、刘**、谢*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杜*与刘**是2007年1月8日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2008年7月9日葛家村96号拆迁。2011年12月20日刘**与杜*协议离婚。离婚时原告仅与刘**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但是并没有与刘**父母家进行析产,现有丰台区葛家庄96号院拆迁款和45平方米优惠面积没有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款186882元,宅基地人均45补贴39118元,另外要求原告名下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谢**称:刘**与杜*离婚时已经就财产分割完毕,双方已经在离婚协议上予以确定,刘**已经给予了杜*15万元的一次性补偿,这个补偿就是针对杜*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现**再次以分家析产为由起诉要求析产,实际上是对离婚协议的反悔。因为杜*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回通州,导致他们家拆迁时没有杜*的份额,所以杜*才又到法院起诉。被告认为杜*的诉讼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刘**与谢*是刘**的父母,杜*是刘**的前妻,双方于2007年1月8日结婚,于2011年12月20日协议离婚。被告对此表示认可。

2007年11月22日刘**与北京万年**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记载了下列内容“拆迁人(甲方):北京万年**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乙方)刘**……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丰拆许*(2007)第242号,甲方因樊家村危改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葛家村96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9间,建筑面积137.71平方米;用地面积137.7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刘**、谢*、刘**、杜**、拆迁补偿款。经北京国**评估公司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位22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区位补偿房价合计413130元;重置成新价合计为118043.2元;附属物作价23371.27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55454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伍*肆仟伍*肆拾伍元整。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44660.45元……”

2008年,刘**与刘**分别与北京万年**限责任公司签订《丰台区樊家村拆迁回购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房协议)。其中,刘**签订的《回购房协议》所记载的回购房情况为“该回购房为2-15号楼20层12号房屋(以下简称回购房2012室),建筑面积78.48平方米”。刘**签订的《回购房协议》所记载的回购房情况分别为“该回购房为2-15号楼7层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31平方米”;“该回购房为2-15号楼7层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8.50平方米”。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回购房2012室是给刘**、杜*夫妇居住的,2011年刘**与杜*闹离婚后,就把该房屋的购房人变更为刘**。现原、被告均认可优惠购房面积已经全部使用。

2011年12月20日刘**与杜*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刘**……女方:杜*……二、男女双方确认如下事项:1、双方名下无共同房产;2、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万年花城首经贸中街1号院×房屋系男方父亲名下房产,双方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三、女方同意男方在双方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女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四、男女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其余财产在谁名下、在谁手中归谁所有。五、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任何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原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是什么意思?原告称,当时只是和刘**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但是和他家里的财产没有分割完毕。本院之后询问原告为何在离婚4年多后才起诉分家析产?原告表示,其虽知道拆迁的事情,但直到立案前才知道自拆迁人可以享有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村委会拆迁时是否张贴公示?原告表示,村里张贴公示了,但其自己没有去看。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一份《樊家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该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中记载了安置人口的认定范围,定向安置房购买标准,拆迁奖励补助标准等拆迁信息,其中关于定向安置房购买规定为“根据本细则规定认定的人口,人均安置面最大为50平方米(建筑面积);被腾退人选择户型原则为:总安置面积不得超过所选户型面积之和。总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安置面积。本院询问向原告上述文件的来源?原告表示,上述材料是被告在2008年交给原告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回购房协议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杜*坚持表示其不知道被安置人享有优惠购房面积,但其提交的《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中已经明确记载了相关人均安置面积的信息,且按原告自己表述,该份证据是原告在2008年拆迁时从被告处所取得。因此,原告在是否知道优惠购房面积一事上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致,对该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拆迁时刘**与杜*刚结婚不久,刘**一家当时难以预测,杜*与刘**会在之后的几年发生离婚纠纷。房屋拆迁后,刘**还单独签订了回购房协议书,该回迁房也用于刘**、杜*婚后居住。因此,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杜*在拆迁时对相关拆迁信息及自己所能够享有的拆迁利益应当是知晓的。原告杜*在已经知晓其相关拆迁利益的情况下,其在离婚协议书中又做出下列的意思表示“回迁房2012室系男方父亲(即被告刘**)名下房产,双方(即杜*、刘**)对该房不享有任何权利。男女双方(即刘**、杜*)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双方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其余财产在谁名下归属所有。”结合上述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离婚协议条款已经包括了杜*可能分得的拆迁利益,故其在与刘**离婚时就已经将自己与拆迁相关的财产利益处分完毕。现**再次提出分家析产,试图以此为由向刘**一家再次提出析分财产的要求,其主张显然已经违背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但因为本案所审理的内容不仅仅是双方的离婚协议书,还涉及到相关回迁房,优惠购房面积等一系列物权或与物权相关的财产利益,鉴于此种情况,若简单的适用一般二年的时效规定,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故对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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