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平昌与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平昌诉称:2015年7月24日,在丰台区段庄24号门前,武**与马**言语不和,发生纠纷,被告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伤,之后原告报警,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危害结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武**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双方未发生身体接触,原告的伤不知道是怎么造成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4日21时许,武**在本市丰台区段庄24号门前,因言语不和与马**发生口角,武**将马**打伤,据此给予武**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4日21时许,张**在北京市丰台区段庄24号门前,因武**与马**发生纠纷,后张**将马**、高平昌打伤,据此给予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5年7月25日0时,高平昌入住北**医院,病情诊断为左大腿上段皮肤软组织裂伤、右大腿上段皮肤软组织裂伤、右膝关节内侧皮肤软组织裂伤、右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2015年8月8日,高平昌出院,实际住院14天。高平昌共支付医疗费15087.87元。高平昌提交2015年7月25日和7月29日金额共计200元的护理费收据2张和金额为9680元的食品费发票1张。

高**提交加盖北京洁**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员工高**在我公司工作。两份工作,早晚班工资合计4000元/月。高**主张其除每天从事上述两份工作外,每天还在马**开的店内打工,每日总收入1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高平昌申请,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高平昌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评定为15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高平昌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武**的询问笔录记载,武**陈述:“因为我听见啤酒店老板打电话叫人,我怕挨揍吃亏,于是我也打电话给张**,意思就是让张**过来给我帮忙。”“我叫张**来是因为对方叫人了,我想让张**来帮我劝劝,也怕自己挨揍吃亏,让张**来帮我撑撑场面,本意叫张**来并不是要打架。”2015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对证人阳*的询问笔录记载,阳*陈述姓武的男子用手机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警察询问姓武的怎么打的电话,杨**陈述:“叫几个人过来,卖啤酒的想打我,把他的店给我砸了,具体给谁打的电话我不清楚。”同日,公安机关对证人杨*的询问笔录记载,杨*陈述:“我听见他打电话叫人,内容是‘喂,过来几个人,把这个摊给我砸了,明天我就让他关张’”2015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对张**的询问笔录记载,张**陈述其参与打架是为了给武**出气。

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张**将高平昌打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张**否认高平昌的伤情是其殴打所致,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张**应对高平昌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张**殴打高平昌系武**指使,故武**应与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平昌的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15087.87元。其误工期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收入,本院依法酌定为每月2500元,误工费共计3750元。护理期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日,护理费标准由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营养费由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由本院依据高平昌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150元。高平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平昌医疗费一万五千零八十七元八角七分。

二、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平昌误工费三千七百五十元。

三、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平昌护理费一千五百元。

四、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平昌营养费一千五百元。

五、被告张**、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高平昌交通费一百五十元。

六、驳回原告高平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高**负担1338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武**负担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