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与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罗*,被告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邸**、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娟诉称:2015年2月13日,我在被告的超市购物,当我在地下一层购物后,将购物车推向收银台交费,交完费收银员把小票给我后,我习惯性的一边看着小票将购物车推向电梯,当视线还未离开小票时,感觉不对,购物车随着电梯上去,我随着也误入电梯,将我摔倒。事件发生后,被告的值班经理打车将我送到医院。我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电梯口没有任何的提示和阻挡牌,才导致我身体受损,同时,被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保安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和漏洞,我身体的损害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048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2、鉴定费23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原告是看着小票推购物车的,没有看路,从收银台到电梯有一定的距离,而且是90度的拐弯,正常情况下购物车不可能卷进电梯,因此,本次事故主要是原告自身因素造成,原告有非常大的主观过错,原告摔伤后,我方人员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去医院,并支付了当天的车费和医疗费,我们已经尽了我们的义务,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中午12时许,刁**在润**公司经营的北**霖超市购物,交完费后,刁**看着小票推购物车走出收银台,购物车误入距收银台四米左右的上行自动扶梯,随后购物车翻倒,将刁**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润**公司派员工将刁**送往北**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润**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213.57元。

刁**提交其诉前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刁**支付鉴定费2300元。润**公司对刁**诉前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刁**提交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休假三个月;提交与北京**家具厂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北京**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主张其每月收入为4500元。

润**公司提交《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两份,主张涉案电梯经检验运行正常。

上述事实,有病历材料、鉴定报告、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推购物车行走时不看前方道路,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北京**收银台离出口扶梯的距离较近,润**公司应采取张贴警示标语、配置安保人员等方式引导顾客安全乘坐电梯,刁**推购物车走向电梯时,润**公司没有及时派员阻拦,对刁**未尽足够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定刁**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责任,润**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就刁**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交纳税证明,本院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进行酌定;伤残赔偿金按北京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乘以残疾赔偿指数10%;鉴于本次事故主要由于刁**自身过错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诉讼请求,润**公司按照10%的责任比例进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交通费三十元、误工费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六千五百八十六元五角元、营养费三百元、鉴定费二百三十元;

二、驳回原告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五元,由原告刁**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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