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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学院与张**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中国**学院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5年4月、中国**学院与张**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2005年9月,张**开始为中国**学院提供劳动。2009年,中国**学院单位改制,中国**学院单位452名员工,除张**1人外,均参加了改制,张**认为改制补偿少,不参加改制,因张**处于孕期,中国**学院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3月28日,中国**学院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张**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8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中国**学院依法支付了张**经济补偿金。中国**学院与张**曾多次进行仲裁及诉讼。本次案件系北京**裁委(京**(2012)第86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人事关系,中国**学院对此不认可,中国**学院认为北京**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其相关程序是存在错误的,中国**学院的实体权利被剥夺,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中国**学院与张**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不存在人事关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学院与张**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判令中国**学院不予补发张**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786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一审法院答辩称:1、中国**学院与张**之间属人事关系,双方签订就业协议后,张**占用了中国**学院进京指标,中国**学院为张**办理了北京户口,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中国**学院要求解除与张**的人事关系并没有履行合法的程序,也没有对张**进行任何安置或补偿,中国**学院将双方签订的《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曲解为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张**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维持京人仲字(2012)第86号裁决内容。驳回中国**学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学院系中国**易总公司举办的事业单位,根据中国**学院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存档的2001年12月10日《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记载,该单位人员编制566人,从业人数736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易总公司向法院出具说明,声称中国**学院没有事业人员编制,本案张**无事业人员编制。

2005年4月15日,张**与中国**学院以及其培养单位河**大学签订《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同年4月18日,中国**学院(甲方)与张**(乙方)签订了《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到本院教师岗位工作和乙方到甲方工作的服务期为五年。2005年6月30日,张**在河**大学研究生毕业后,遂到中国**学院参加工作。

2009年底,中国**学院进行改制,张**因怀孕未参加改制,2010年4月28日生育一女,张**生育后,未再向中国防卫学院提供劳动。2010年5月18日,中国**学院在《工人日报》上发布通知,内容为:“张**同志:2005年4月18日你与学院签署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你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4月18日期满终止。因你处于女职工“三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学院与你的劳动关系将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之日,届时学院将不再与你续签。”2011年4月6日,中国**学院在工人日报再次发布通告,内容为“张**同志:2005年4月18日你与原学院签署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于2010年4月18日期满并顺延至你孕期、产期、哺乳期结束之日,2011年4月28日哺乳期满后,学院将不再与你续签。”2011年5月9日,中国**学院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张**14360元,并称该费用系支付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国**学院主张向张**邮寄过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张**否认单位书面向其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中国**学院未提供张**签收的邮件回执。2011年5月后,张**得知单位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后,认为该决定无效。为此,张**曾多次提出仲裁。

本次诉讼前,张**以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为被申请人向原北京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诉,2012年12月3日,市仲裁委在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缺席下作出京人仲字(2012)第86号裁决书,裁决:“一、防卫学院对张**作出的终止人事关系决定无效,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有人事关系;二、防卫学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张**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工资柒万捌仟陆**拾圆(78690元);三、驳回张**其他仲裁请求。”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对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国**学院因经营管理不善。自2010年起陆续将本单位教职员分流、待岗,该学院2012年已停止运营。就待岗教职员工工资纠纷,经法院调解,均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待岗基本生活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存档的2001年12月10日《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京**(2012)第86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系依法登记的事业单位,根据该单位设立登记(备案)申请书,该单位有事业编制及非事业编制等多种从业人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员工事业编制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故此,法院对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与张**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属于劳动合同,对此法院持否定意见。理由如下: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而该补充协议内容并不具备;其二、2005年4月18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张**尚未毕业,以该日期做为劳动合同起算时间显然不妥。故此,法院不认定《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劳动合同。中国**学院基于《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做出的终止张**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无效。双方原用人关系存续。张**向中国**学院主张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9日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又鉴于自2010年下半年起,中**学院因企业原因,已有大量教职员工待岗。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审理中,同期法院审结的其他中国**学院与其员工工资纠纷的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国**学院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员工待岗工资,故本案亦予采纳。综上,法院对市仲裁委裁决书内容,予以适当调整,对中国**学院中国**学院不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一、2011年4月28日中国**学院与张**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无效,2011年4月28日后中国**学院与张**关系存续;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学院补发张**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工资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四十元;三、驳回中国**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中国**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国**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中国**学院与张**签订了《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五年服务期满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中国**学院支付张**工资错误;中国**学院曾于2011年5月9日支付张**14360元,该款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

张**答辩称:张**确实收到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转账的14360元,但该款应为2009年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是对由国**委制订的学校、毕业生和接收单位三方协议的补充;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解除双方人事关系未履行合法程序,且未对张**进行任何安置或补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学院与张**签订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了张**的五年服务期,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等主要内容,且协议签订时间为张**毕业之前,该协议不能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中国**学院基于《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的五年服务期,作出终止张**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该通知没有依据,中国**学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关于张**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29日的工资。鉴于中国**学院于2011年4月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被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按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中国**学院向张**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学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学院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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