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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马*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建江因与被上诉人马*、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润*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664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马*在一审中起诉称:于**曾数次向马*借款,至今仍差人民币400万元未还给马*,于**于2013年3月14日向马*出具欠条一张作为书面凭证,约定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并由江苏经**江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今于**未偿还上述款项,江苏经**江分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马*为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于**立即偿还马*借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于**、江苏经**江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于**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且于**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都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马*对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可由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马*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如果以提供借款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向于**汇款的银行在北京市西城区内,据此也能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要求法院驳回于**的管辖权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马*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于建*偿还借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经查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马*,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号,属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作为借款人才是接受货币一方,一审法院将作为贷款人的马*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显然是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于**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马*对于于建江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系依据于建江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于建江偿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归还货款是欠条约定的合同义务,现马*起诉要求于建江偿还借款,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审原告马*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现马*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砖塔胡同××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于建江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建江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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