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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学院与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诉被告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之委托代理人高盛,被告宋**之委托代理人王**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诉称,被告原为原告职工,但被告在未请假、未告知的情况下,自2005年4月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虽然此间一直未能联系到被告,但为不损害被告劳动者权益,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直至2005年11月。被告2013年8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河北省劳动关系实际情况,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原告认为,被告不辞而别、数年无音讯,双方不再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劳动关系事实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溯及力,不能以现在的规则要求2005年发生的事实。综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没有以任何方式与被告解除关系,在仲裁提供的入职手续是有效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起诉状不认可。对裁决的内容除了“两不找”有异议以外,其他认可。这个是因为被告一直在治病,提交过病历、假条等等。但是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说找不到了,导致被告证据不足的问题。对裁决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诉争事实,北京市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做出京石劳仲字(2013)第150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有如下内容“……经查:宋**主张2003年5月7日由东**大学毕业与中防院及其上级单位中国**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三方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防院对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协议书仅可证明单位接收后为其办理进京户口,不能证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党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学校的公章和收款人签名,宋**从2005年至今没有向学校提供任何劳动;病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病历中显示初诊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发病后宋**也未与中防院取得任何联系和办理任何请销假手续,属于劳动关系中断。中防院认可宋**2003年曾到学院报到,但从2005年起,宋**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到岗,学院从2005年10月起停发宋**的工资待遇……本委认定宋**与中防院200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宋**主张2005年11月以后,中防院停发其工资,且2006年初其因病休假,但未向本委提供已履行请假手续的有效证据,且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宋**长期未向中防院提供劳动,中防院也长期不再向宋**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故本委认定宋**与中防院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宋**的全部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本案虽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驳回宋**的申请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现被告否认原告之诉讼主张,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把原告派往他校进修。就被告之抗辩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就业协议书;2、2003年应届毕业生进京审批回执;3、宋**本人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4、宋**本人的教师资格证;5、宋**在中国**院图书馆的借阅证;6、宋**本人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缴纳党费的收据;7、宋**本人在北**大学的住宿证明;8、宋**本人在2006年9月取得的北**大学进修的结业证书。原告对前述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8的关联性不认可。

原、被告双方对(2013)第1500号裁决书中认定的“双方于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2005年11月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不存在争议。对于此后的期间,原告虽主张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相关解除手续,另被告在此期间亦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学院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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