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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郭**申请撤销北**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0018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申请称:涉案裁决存在超裁情形,且因周**在仲裁中隐瞒重要证据,导致郭**在仲裁中的抗辩理由未被认定,导致裁决事项显失公平。1.周**在仲裁申请书中主张的第一项内容为“转让费余款40万元以及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履行日)”,但仲裁裁决第二项内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4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迟延支付利息共计13831元”,上述裁决内容超出了仲裁申请书申请范围。2.根据涉案裁决适用的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的利息为“按照中**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仲裁裁决适用的为央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周**也有未被支持的申请事项,仲裁费用应按照比例由双方分担,而非全部由郭**负担。3.郭**与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并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后,郭**多次向周**要求办理税务变更手续,但周**一直置若罔闻。周**明知其本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郭**或凌飞公司无法完成股权转让涉及的纳税及税务变更登记手续,但未向仲裁庭如实陈述,由于税务机关不给郭**出具书面证据、仲裁庭也未依职权取证,最终仲裁庭想当然的认为可以由周**自行交税与郭**无关,对郭**主张的需要依法代扣代缴所得税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作出错误裁决。4.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当涉及重要事项关系到仲裁结果的公平性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取证据。在仲裁庭审中,郭**提供了其承担代扣代缴所得税义务的法律依据,并声明无法自行取得相关证据,因为税务机关不予单独提供书面说明,且在纳税义务人不在现场的情况下,不予出具纳税申报数据,此时已经符合仲裁程序要求的自行调取证据的条件,仲裁庭应当自行调取郭**主张是否属实的相关证据,但是仲裁庭却根据自己的推测径行作出裁决、因此直接导致仲裁庭认为周**已经完成股权转让程序,完成了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无视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以及事实存在的因股权转让导致的税务变更程序尚未完成,裁决郭**向周**支付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款。综上,郭**认为涉案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撤裁事由,故申请法院撤销北**裁委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018号裁决。

被告辩称

周**答辩称:不同意郭**提出的撤裁申请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郭**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案中,郭**主张涉案裁决第二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74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迟延支付利息共计13831元”超出了周**的主张,属于裁决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周**对此予以否认,且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之规定,北**裁委对股权转让履行过程中的争议即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进行裁决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不属于超范围裁决,故郭**的该项撤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郭**主张周**明知办理税务变更需要提供其身份证并本人亲自到场,但其拒绝到场且未向仲裁委如实陈述,属于故意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郭**的该项撤销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郭**提出的撤销北**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0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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