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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告赵**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袁**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王**、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5年8月3日、2015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司委托代理人齐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公司诉称:原告和李**就京ET4099车签订了保险合同,险种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在内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至2014年6月25日24时。2014年5月31日8时30分,赵**驾驶牌照号为黑MK6937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桥北侧与王**驾驶的京ET4099车发生碰撞,朝阳**运村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负全责。2014年6月9日,原告经过现场查勘定损后,并根据车主李**提交的索赔申请书于2014年6月9日向其实际支付了10200元保险赔偿款,同时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实际赔偿被保险人李**后,在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赵**依法享有追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京ET4099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至2014年6月25日24时。2014年5月31日8时3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安贞桥北侧,被告赵**驾驶的黑MK6937车由南向北与由南向北王**驾驶的京ET4099追尾,造成京ET4099车受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2014年6月1日,李**将受损的京ET4099车送至北京德**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2200元,李**支付维修费10200元,另外2000元由赵**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案原告根据李**的报险对京ET4099车损失情况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2200元,修理费用与定损金额一致。后人**司依据与李**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14年6月19日,向李**支付了险金102000元理赔款,李**将向侵权方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人**司。

庭审中,原告称其之所以赔偿李**的保险金金额与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价格存在差额2000元,是因为其赔偿李**的保险金中剔除应由黑MK6937车的交强险应赔偿李**的部分,原告表示2000元赵**在车辆修理过程中已经支付给北京德**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银行打款凭证、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赔偿李**的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已扣除应由黑MK6937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李**的部分,且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赵**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赔付了维修费,且李**已经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人**司,故原告人**司有权向赵**追偿。赵**应当赔偿人**司维修费10200元。

综上,人**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维修费一万〇二百元。

如果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被告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送达起诉状、传票等的金额为二百六十元,公告送达本民事判决书的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均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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