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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5年4月25日10时,在南四环马家楼桥东主路,杨**驾驶×××号车辆与由我驾驶的×××号车辆相触,造成我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杨**赔偿我车辆修理费288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杨**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为对方垫付过费用,事故发生时没有保险,我认为对方的车辆修理价格过高,对方的车辆维修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一定间隔,现在不确定在间隔期间对方的车辆是否有过其他问题,且保险公司为对方车辆定过损,对方的车辆没有按照定损方案进行修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0时,在南四环马家楼桥东主路,杨**驾驶×××号车辆与由赵**驾驶的其所有的×××号车辆相触,造成赵**车辆受损。事故经双方签订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

赵**主张车辆修理费,提供了行驶证、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照片佐证。杨*宇不认可其维修价格,提供了:1、中国人民**司北京分公司定损单,对赵**车辆损失情况定为2270元,但该定损单无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三者任何一方的签字或盖章;2、保险处理事故明细,记载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申请提交核损的意见说明为经沟通全责方不同意更换大灯、三者强烈要求更换、三者为新车、不建议修复等,定损员要求退回的意见说明为照片显示未达到更换标准,应联系外修单位修复等;3、照片。

庭审中,双方就车辆修理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赵**对杨**提供的照片中带有保险公司标志的认可,其他的均不认可,杨**对赵**提供的照片不认可,对自己提供的照片中从保险公司处取得的照片显示的车辆损失情况亦不认可,表示提交这些照片是为了证明定损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之间有时间差,自己不认可上面显示的损坏部位。赵**未就上述异议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杨**申请三项鉴定:1、对方照片中显示的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申请对赵**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的车辆损伤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认为车辆的右前大灯与前杠应该修理不应该更换,故申请对车辆右前大灯与前杠更换的合理性进行鉴定;3、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就杨**前两项申请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车辆损伤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号车辆右前大灯与前杠更换不合理。杨**支付鉴定费5000元。

赵**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及鉴定所的资质证书,鉴定人员没有对实物进行现场勘查,仅凭几张不清楚的照片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赵**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亦未提出鉴定人员出庭等其他申请。杨**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认可。

就车辆维修费用,赵**认为对方至少应该承担换一个大灯的费用,大约一万六千多元,杨**认为最多承担两千多元,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杨**坚持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

本院委托北京京**限公司就杨**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运用市场法评估,评估对象×××修理费用价格为6180元。杨**支付鉴定费4500元。

赵**认为价格的评估是对维修的评估,但是己方是更换部件,故该报告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事故是因对方过错导致车辆受损,仅是维修不能恢复性能,且会造成贬值,即使是维修也是六千多元,也不是对方所述的两千多元,更换配件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情况,如果法院依据诉讼中两次鉴定的结果进行判决,己方将另行起诉贬值损失。杨**对该报告书认可,认为贬值损失与本次案件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行驶证、维修结算单、修理费票据、照片、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杨**应对赵**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对两份鉴定意见的异议,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车辆修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书予以支持。经核实,赵**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618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车辆修理费六千一百八十元;

二、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九千五百元(杨**已预交),由赵**负担五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负担四千元,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赵**已预交),由赵**负担二百零四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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