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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永革与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解永革因与被上诉人苗**、原审被告朱*、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解永革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于**、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5年1月25日,解永革为给工人发工资,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内偿还,担保人田**、于**、朱*愿意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在协议上亲笔签了名字。到期后苗**多次索要该借款,解永革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永革偿还苗**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田**、于**、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解永革、田**、于**、朱*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解永革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苗**的诉讼请求,解永革是通过于俊河认识的朱*,经朱*介绍找到苗**借钱,签字后朱*跟苗**去拿的钱,回来只给了我一万元,其他的钱解永革没见到,故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于**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苗**的诉讼请求。当时朱*没有身份证号,让于**签名凑数,且于**所签字的合同名称叫做“房产抵押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解永革不还钱就拍卖他的房产,没有这个房产抵押于**是不会做担保的,现在如果这个抵押无效,于**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田**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苗**的诉讼请求,解永革借钱,用房产作抵押,因为有抵押田**才担保,抵押不成立田**也不会担保的。

被上诉人辩称

朱*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解永革向苗**借款10万元,并签订名称为“房产抵押合同”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抵押人解永革,代表人苗**,2015年1月25日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个月,由抵押人本人贷出款项起计,期满时抵押人立付贷款本息。……到期不能如期偿还,抵押人舍弃该房产。吉羊村南六区73号甲。于俊河、田**、朱*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苗**与解永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至今解永革未向原告还款。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苗**与解永革签订的协议名称为“房产抵押合同”,但依据协议内容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解永革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提供证相应证据,故对此辩解该院不予采信,现苗**要求解永革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于**、田**、朱*在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该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永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苗**借款十万元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十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田**、于**、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解永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严重错误,导致事实不清,判决明显偏袒苗术*。1、根据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苗术*主张其与解永革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苗术*提供《房产抵押合同》意在证明与解永革存在借款的合意,但是借款合同的关键在于该借款的交付。苗术*称将10万元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解永革,还称朱*、田**、于**均在场。但一审中田**、于**均证明苗术*将钱给付朱*,虽然本案中解永革有向苗术*借款的意向,甚至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但苗术*将款项直接给了朱*,根据合同相对性,苗术*应向朱*主张还款义务。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加重了解永革的举证责任。苗术*应对该笔借款交付于解永革提供相应证据,而不应当让解永革承担未收到款项的举证责任。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于**、田**均证明了该笔借款由苗术*直接交给了朱*。一审法院以相互矛盾的说辞就认定苗术*完成了给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未免太过草率。3、苗术*不能证明将10万元的借款给付了解永革。10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苗术*说直接给付的现金,没有取款凭证,没有银行转账,也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更没有解永革打的收条,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来源,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均未加以审查,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请求法院1、撤销(2015)房民(商)初字第137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受理费。

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苗**与解永革签订的名为房屋抵押合同,但实为借款合同,解永革提供的房屋无法进行抵押登记,恶意借款用途很明显,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作为借款方解永革签字确认,苗**已经完成了出借资金的举证义务,并不存在解永革所说的举证责任不公的现象,三个担保人已经在协议上签字,解永革称其只收到1万元与事实不符,其在合同中表明贷款10万元,在苗**起诉的时候才称只收到1万元,说法明显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解永革的上诉请求。

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苗**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京窦店支行出具的银行卡明细查询,证明在2015年1月25日苗**取款85000元;并申请证人邢*、高峰出庭作证,证明二人陪苗**于签订合同当日去该银行取款8.5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苗**于2015年1月25日向中国中国建**京窦店支行取款8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产抵押合同、银行卡明细查询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苗**提交的《房产抵押合同》明确载明解永*借款10万元,抵押人处签字系解永*本人所签,且苗**提交的其于2015年1月25日当日取款8.5万元的明细可以证明其于当日具备出借款项的能力,解永*辩称苗**于2015年1月25日将钱交给了朱*,朱*只给了解永*1万元,剩余款项并未给付,因各方均认可在2015年1月25日苗**交付10万元时,朱*、解永*均在现场,解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1月25日当日及事后向苗**索要剩余借款的任何证据,解永*的此行为有悖于正常交易习惯,故解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苗**向本院提交的二审证据,经本院审查,银行卡明细能证明涉案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因证人与苗**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解永革、田**、于**、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解永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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