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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确认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要求确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9日,原告郭*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淄博市临淄区东至东过境路、西至天齐路、南至桓公路、北至人民路范围内”淄江花园小区建设项目”所涉地块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以附件的方式向原告郭*公开了相关信息:1、征用土地协议书;2、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34、35号及(2014)42号;3、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25号;4、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淄征公告(2011)29号、(2012)108号、(2013)88号;5、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25号;6、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2号;7、淄博市**淄分局关于柳店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五份。同时,该答复书向原告郭*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关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被告在(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向原告公开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相符,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申请的是所涉地块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而被告答复内容只是征地公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据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确认(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书面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事实不实,答辩人按照法定程序、以法定形式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首先对于原告起诉要求公开的相关信息,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不是答辩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答辩人将其交由淄博市**淄分局办理,并于2015年4月9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淄博市**淄分局提供的相关政府信息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第10号一并向原告公开,同时在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也认可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和答复书,因此答辩人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二、答辩人向原告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5)10号,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制作的,对于原告在申请表中申请公开的文件,答辩人已将相关部门提供的政府信息依法向原告进行了公开,因此,不存在违法情况。综合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郭*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为:书面公开淄博市临淄区东至东过境路、西至天齐路、南至桓公路、北至人民路范围内”淄江花园小区建设项目”所涉地块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2、(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特快专递单一份及邮件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了答复,并在15个工作日内于2015年4月9日邮寄送达原告。3、信息公开内容:①征用土地协议书;②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34、35号及(2014)42号;③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25号;④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淄征公告(2011)29号、(2012)108号、(2013)88号;⑤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25号;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2号;⑦淄博市**淄分局关于柳店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上述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身违法,被告向原告公开的相关信息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不相符。其中对被告提供的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所有征地公告全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确定,认为被告公开的征收土地公告、拟征地公告、安置方案均与原告请求无关联性,申请人申请的是相关地块的征收土地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所有信息都应是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认为,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原告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告既不是征收土地的主体,也不是发放补偿补助费用的主体,也没有保管、保存、获取其相关费用发放的材料,无法提供相关的信息,不能按照原告的请求给予公开。向原告公开的信息也是由临**土分局掌握保存的,提供给被告后向原告给予了公开,被告已经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开了以下七组政府信息:1、征用土地协议书;2、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34、35号及(2014)42号;3、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25号;4、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淄征公告(2011)29号、(2012)108号、(2013)88号;5、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25号;6、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2号;7、淄博市**淄分局关于柳店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五份。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郭*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书面公开淄博市临淄区东至东过境路、西至天齐路、南至桓公路、北至人民路范围内”淄江花园小区建设项目”所涉地块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以附件的形式向原告公开了以下七组政府信息:1、征用土地协议书;2、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2)34、35号及(2014)42号;3、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25号;4、淄博市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公告淄征公告(2011)29号、(2012)108号、(2013)88号;5、淄博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25号;6、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32号;7、淄博市**淄分局关于柳店村拟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五份。原告郭*认为该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答复,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原告郭*向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是”书面公开淄博市临淄区东至东过境路、西至天齐路、南至桓公路、北至人民路范围内”淄江花园小区建设项目”所涉地块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征收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告依申请虽然作出了(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淄博市人民政府(2012)34、35号征收土地公告、淄博**源局(2008)25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七组相关信息,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内容并不相符,并非原告申请的内容,被告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9日作出的(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二、责令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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