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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丰润区鑫燕装饰材料厂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燕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鑫燕材料厂)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燕材料厂投资人李**、委托代理人康福合、韩**、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材料厂诉称,原告经营扣板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从事经销扣板业务。从2013年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9580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5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要求偿付95800元货款不真实,双方在合作之初就达成约定,原告保证能够长期供货,但自2015年年初,原告工厂停业,不能够再继续为被告供货,导致被告此前购买的货物由于型号规格不全,无法再销售给客户,目前,仓库里存了6万多元原告的剩余货物,按照双方之前的约定,原告不能够持续供货,被告可以退货。起诉之前,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将积压的货物运走,但原告置之不理。我们要求将剩余型号不全的货物退还给原告。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原告方业务员侯**核对并过磅,被告退回给原告废板价值54963元,按照进货时标准核算的。因此,该部分货款应当予以冲抵。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主张的数额不真实,被告不同意偿付上述货款。原来是欠原告95800元,但是退回给原告废板价值54963元,应该扣除,现在我欠原告40837元,因为我库存有原告6万多元的货,按照合同约定应该退还原告,互相找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扣板生产销售业务,被告从事经销扣板业务。2013年3月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2014年10月2日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58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返给原告废板9510公斤,庭审中,双方认可按A2大平3加厚板(每平米重量是3.5公斤)、A6大平3板(每平米重量是3.5公斤)各4755公斤处理,A2大平3加厚每平米22.5元,A6大平3每平米是15.5元。经计算折合货款为42892.07元,被告王**实际欠原告货款为52907.93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产品购销合同、原被告谈话录音、返板过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800元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此后被告返给原告废板9510公斤折合价款42892.07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偿还实际欠原告货款52907.93元。被告主张以库存货物抵顶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燕装饰材料厂货款52907.93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燕装饰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减半收取1097.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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