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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清溪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发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政府清**办事处(以下简称“清**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清**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发诉称:2011年8-11月份,因白沙安置点廉租房项目建设需要,被告需要拆迁原告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白沙村的257.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两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原、被告就有关拆迁及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口头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8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差额102600元(按政府最低价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257.54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差额695358元(按政府最低价每平方米2700元计算);3、被告为原告安置不低于400平方米拆迁住房的同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4、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清**办事处辩称:原告称原、被告就有关拆迁及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了口头协议,后被告拒不履行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被告就有关拆迁及补偿安置事宜签订了一份书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不识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附属物、装饰装修补偿登记表》及《选房单》均是原告委托其子韩**代签,其本人按手印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选房单选定了白沙安置点C11号楼405室住宅房(目前未入住)、和A3号楼102复式门面房(已出租给他人),因其所选的还房面积经换算超出其拆迁安置补偿面积,又拒绝与被告结算。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清**办事处因白沙安置点廉租房项目建设需要,拟拆迁韩**位于池州市贵池区里山街道办事处白沙村的257.54平方米和38平方米两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清**办事处应韩**的请求,允许韩**与其子韩**拆户签协议。2014年7月29日,清**办事处分别与韩**、韩**各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附属物、装饰装修补偿登记表》,因原告不识字,上述两份协议、两份登记表均是韩**委托其子韩**代为签名,并由其本人按手印的。上述两份协议、两份登记表对房屋拆迁的奖励措施、搬家费、过渡费、补偿安置费、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房屋拆除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韩**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交付拆迁。2014年12月30日,韩**登记了《选房单》,同样委托其子韩**代为签名,并由其本人按手印的,选定了池州市贵池区白沙安置点C11号楼405室住宅房和A3号楼102复式门面房。韩**选定上述房产后,未与清**办事处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事宜,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庭审中,韩**增加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1200元、临时安置费179688.32元、搬迁奖励费29554元、树木补偿费1200元、水井补偿费1000元、猪圈厕所补偿费1140元、晒谷场补偿费3900元、围墙补偿费3300元、院子铁门补偿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池州市信访评议团评议结论、池**委市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通知书、池**委市政府信访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答复意见、池**委市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清**办事处贵清信(2015)6号、8号关于韩**同志来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附属物、装饰装修补偿登记表》、《选房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附属物、装饰装修补偿登记表》及针对被告提供的房源原告登记递交的《选房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并予以结算。被告已依约定提供房源,履行了义务,但原告不与被告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事宜,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与之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义务,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已达成了口头协议及其协议的内容,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原告韩*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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