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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八时许,齐**办事处柳店村开始推举选举委员会,原告与柳店村村民郭*、李**等人以占地赔偿不公和村委没有进行理财为由煽动村民不去投票选举、辱骂投票的村民,导致柳店村的投票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当日17时36分,被告受案调查,指定案件主办人对该案进行查处。被告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现场证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现场录像。查明事实后,被告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2011年4月7日被告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被告提供的17份《询问笔录》、现场录像足以证明2011年3月28日上午八时许,原告等人以占地赔偿不公和村委没有进行理财为由煽动村民不去投票选举、辱骂投票的村民,导致柳店村的投票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这一事实,被告作出的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主张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以否定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被上诉人提供的17份《询问笔录》、现场录像等证据能够证实2011年3月28日上午八时许,上诉人郭*等人以占地赔偿不公和村委没有进行理财为由煽动村民不去投票选举、辱骂投票的村民,导致柳店村的投票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对上诉人郭*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郭*主张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对上诉人的申辩理由没有进行复核,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申辩理由被上诉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其申辩理由不存在新的事实和理由,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主张临公决字(2011)第00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载明处罚履行的期限,系程序违法,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已即日执行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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