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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训诫。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3日、2013年7月4日、2013年9月12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日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3年11月6日,被告立案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对该案进行查处。被告在当日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询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9时35分向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只表示对该处罚保留诉讼权利,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诉讼中,原告认为其进京非访被告无管辖权。被告于当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原告居住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足以证明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这一事实,原告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时间从形式上看虽然晚于向原告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但其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际影响。综上,被告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从形式上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早于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时间,属违法,但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临公决字(2013)第0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临公决字(2013)第0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临公决字(2013)第002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能够证实上诉人郭*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这一事实,上诉人郭*在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该区域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郭*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在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从形式上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早于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的时间,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元,由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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