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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该决定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答辩称:我局作出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作出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陈**用手将崔**的脸部抓伤为由,决定给予上诉人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上诉人陈**请求确认临公决字(2012)第003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崔**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59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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