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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又吉、翟**等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又吉等九人因认为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阎**、翟爱花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又吉等九人诉称,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部分村庄农业宅基地使用权暂缓发证的批复》,违反了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的宅基地无法确权,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第一,被告作出《关于对部分村庄农业宅基地使用权暂缓发证的批复》,确实结合了临淄区各个乡镇、街道的村的具体实际情况,内容是暂缓发证,并不是不予确权发证。该批复是临淄区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二,原告所在的范家村已经进行旧村改造,旧村址已经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所主张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不存在。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宅基地的登记申请,被告无法为其进行审查,更不能登记造册并为其核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第四,根据《中**央、**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农业进一步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办证工作,妥善解决农户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等问题。根据中央文件精神,被告广泛开展包括农村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工作,但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确权工作是一项长期、细致的工作,因为涉及范围广、工作难度大,需要分批、逐步、依法完成,不能在短期内全部完成。综上,由于原告所在的村涉及旧村改造,结合其本村的实际情况,暂时不予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临淄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1)1479号建设用地批件一份;3、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12)327号建设用地批件一份;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2007)1143号建设用地批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所在的稷下街道办事处范家村已经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1号证据临淄区稷下街道范家**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在原告立案后才出具的,且由于村委会的公章保留在街道和镇一级,因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所提交2号、3号、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范家村全村的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被征收为国有从而失去了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在的范家村已经全部被征收为国有土地,不能证明原告失去了申请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资格。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又吉等九人是淄博市**道办事处范家村的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原告翟又吉等九人认为,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为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为其办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资源部第40号令《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中华人**资源部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对新申请宅基地的,当事人在办理宅基地用地审批的同时申请土地登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到即批即办,在住宅建成并实地检查合格后,报人民政府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对已有的宅基地,要充分利用已有宅基地权属来源材料,加快办理登记发证。根据上述规定,农民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本案原告翟又吉等九人要求被告为其发证,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过申请并提交了有关材料,因此其要求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又吉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翟又吉等九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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