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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佰世英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佰**教育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武**、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朝**裁委作出裁决,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自2012年6月1日起所拖欠的工资33000元;2、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8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已不再经营,被告未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河以相同劳动争议将被告诉至我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兼职会计,工作期间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每月工作3天或4天,每次工作大概4小时左右,其入职时本来与被告商谈的月工资是1500元,后来因为工作量不大就改到了1000元,原告工资支付至2012年6月1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工资,而其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一直在黄河的家中提供兼职会计工作,另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黄河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因其办公场所的租赁问题产生纠纷,其原办公地址撤销,因被告的注册地也在装修,后股东之间经过协商就决定将办公材料搬至其住所进行办公;另被告原与奥地利M**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系合作关系,而双方之间的合作构成了被告的主营业务,后被告与M**公司的合作破裂,主营业务也就没有经营了,2012年6月1日后只有进出口业务还在继续经营,而进出口业务系由其自己一个人负责,被告的其他员工主要负责的是主营业务的经营,主营业务不再经营后,其他员工就都遣散了;另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与M**公司在欧洲有诉讼,其他股东当时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都很积极,后来被告在欧洲的官司打赢了,股东内部就出现矛盾,没有人管公司的事了,开始互相推诿,但其仍然在自行经营公司。

被告称其自2012年6月1日起因办公场所的租赁发生纠纷而搬离,且与M**公司的合作关系破裂,因合作关系破裂其主营业务也不再经营,其清退了其他的工作人员,只有黄河、李*、黄**等几个股东处理善后事宜,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另因公司从原办公场所搬离,公司证照及公章等材料需要有人保管,故公司的相关证照等材料自2012年6月1日起暂时由黄河进行保管。另被告称其曾与原告建立过劳务关系,而原告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他公司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原告不受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管理,故被告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另其自2012年6月1日起即已停业,其已经不再需要原告继续提供劳动,因此不同意支付2012年6月1日后的工资。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在2012年6月1日后仍提供劳动而提交:1、被告的纳税申报表表申办人为原告,申报日期为2013年5月17日;2、保税所用资产负债表,填表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3月、4月、7月;3、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显示日期为2013年11月;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发送的税务提醒短信,内容为“征期为2015年9月的一般人营改增于2015-09-15申报成功”,原告称该短信在其每月为被告办理完税务申报后即会发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就双方争议向朝**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4]第11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财务报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兼职担任会计,与被告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原告确实曾担任其会计,但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而被告未就双方约定为劳务关系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自2012年6月1日起,被告已搬离原先的办公地点,且主营业务不再经营,原告称其在黄河家中办公,并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财务报表,但因此后被告的主营业务不再经营,原告实际工作量应有较大下降,故本院认为若仍按照2012年6月1日之前的工资计算其劳动报酬,予用人单位处有失公平,本院酌情确定以其月工资500元作为计算劳动报酬的标准,因原告主张自2012年6月1日后22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22个月的劳动报酬11000元(500元*22个月)。另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佰**教育科技(北**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二十二个月的工资报酬一万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佰**教育科技(北**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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