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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行初字第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日上午,原告与郭*等人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自2013年7月份以来,原告还曾于2013年7月1日、7月3日、7月4日、9月2日、9月22日、9月25日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北京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训诫。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并指定案件主办人对该案进行查处,被告于当日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两次询问。2013年11月7日,被告对原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原告在该笔录中写明“无意见”。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对案件无管辖权。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于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原告居住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审核审批等程序,其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训诫书》足以证明原告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这一事实,故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临公行罚决字(2013)0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赵**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进京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对其关于进京非访但未扰乱秩序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由于违法行为人即本案上诉人居住地在淄博市临淄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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