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唐**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李**、潘*因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执异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李**、潘**执行法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称: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9085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执字第07645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具体理由为:一、上述执行证书中,除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规定逾期还款的,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存在严重错误。二、签订公证书并非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潘*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制作程序不合法。三、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王*,而非华泽民。且在执行证书出具之前,不予执行申请人已经偿还了50余万元,目前仅差190万元。但执行证书仍要求不予执行申请人偿还240万元本金。因此,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9085号公证书及(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

答辩情况

复议被申请人华**向执行法院辩称:不同意不予执行申请人的请求。理由为:第一,关于利息过高问题,我方认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36%的部分都是予以保护的。第二,对于对方所提公证程序不合法,我方认为,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均有李**、潘*的签字并按手印,因此,借款合同和公证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公证书的制作程序合法。第三,对方所提实际出借人为王*,且其已还款50万,我方不予认可。王*仅为中间介绍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为华**。我们有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根据河北银**廊坊分行出具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3月5日,华**向李**转账230万元;2014年3月12日,华**向李**转账10万元。且华**在执行证书作出后仅收到了42万元利息,截至目前,华**未收到李**、潘*归还的任何本金。因此,本案不存在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况。综上,本案中,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5日,借款人李**、潘*与出借人华**、保证人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向李**、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5日到2014年9月4日止(以实际银行转账为准)。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唐**对李**、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潘*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李**、潘*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14年3月6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9085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0月21日,北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华**,被申请执行人李**、潘*、唐**。执行标的为:一、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40万元整。二、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0万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四、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0万元整,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五、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整,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六、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2014年10月24日,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7645号。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第一,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华**与李**、潘*、唐**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应遵守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908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中载明,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即约定了逾期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还载明以230万元本金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根据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014年5月5日至9月5日借款期间,6个月内(含)贷款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自2014年9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外,还需按未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0.08%*365=29.2%,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30万元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另,(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中还载明,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给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未还款总额的万分之八计算。根据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2014年5月12日至9月12日期间,6个月内(含)贷款利率为5.6%,其四倍为22.4%;自2014年9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率外,还需按未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0.08%*365=29.2%,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10万元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率与违约金总计已超出年利率24%。因此,(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908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合同,及(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中载明的逾期还款利率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了年利率24%。对于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就裁定不予执行部分的债权争议提起诉讼。第二,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潘*主张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书制作程序违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潘*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出借人为王*,以及李**、潘*在执行证书作出前已偿还华**50余万元本金的事实,因此,对于其所提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9085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借款合同中,逾期利率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载明的执行标的中,逾期利率与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执行。二、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人李**、潘*其他关于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09085号公证书和(2014)京中信执字00885号执行证书的请求。

执行法院作出裁定后,李**、潘*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丰执异字第00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2014)京中信内民证字第09085号公证书和(2014)京中信执字第00885号执行证书。主要理由如下:一、复议申请人根本不认识华**本人,也未与华**签订《借款协议》,实际借款人并非华**,故公证手续虚假,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存在严重错误;二、公证书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证书,严重违反《公证法》相关规定,因为《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了,但尚未履行,只是一份没有履行的合同书;三、复议申请人已还款50余万元,华**仍要求其按照全部债权金额进行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明确,公证书对该债权进行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情况

复议被申请人华**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与事实不符。主要理由如下:李**、潘**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异议及复议主张。李**、潘*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且华**已履行了借款合同,李**也收到了全部借款。公证书、执行证书均在合法有效的程序及复议申请人明知的前提下出具,文书上均为复议申请人本人签字,其主张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相关公证文书完全合法有效,公证事项真实有效,复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和复议拖延执行,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其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内容严重违背事实的,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制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李**、潘*与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复议申请人主张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的制作违反法定程序、内容违背事实,坚称不认识华**本人且未与华**发生借贷行为,与其已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借款合同的主张自相矛盾,亦与其在执行证书作出前已还款50余万元的主张自相矛盾,且其对自己的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另,复议申请人主张在执行证书作出前已偿还华**50余万元,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潘*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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