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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与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舍**因与被上诉人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舍苍海二审中提供的内蒙**有限公司盖章的从鲁*处借款的收据、内蒙**有限公司与内蒙**旗体育局、内蒙古伊金霍洛旗教育局三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等新证据,不能认定上述收据所载借款与本案中舍苍海于2014年12月27日为鲁*出具的借条中所载借款无关,且本案中,鲁*并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与内蒙**有限公司从鲁*处借款是否属于同一笔款项未予查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商)初字第1117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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