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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学院与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学院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宋**原为中国**学院职工,但宋**在未请假、未告知的情况下,自2005年4月后未再上班。中国**学院虽然此间一直未能联系到宋**,但为不损害宋**劳动者权益,仍继续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直至2005年11月。宋**2013年8月13日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定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双方属于“长期两不找”。结合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河北省劳动关系实际情况,为了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中国**学院认为,宋**不辞而别、数年无音讯,双方不再有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劳动关系事实终止。劳动合同法没有溯及力,不能以现在的规则要求2005年发生的事实。综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宋**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没有以任何方式与宋**解除劳动关系,宋**在仲裁期间提供的入职手续是有效的。对于中国防卫科技学院提出的起诉不认可。对裁决的内容除了“两不找”有异议以外,其他认可。这是因为宋**一直在治病,提交过病历、假条等等。但是中国防卫科技学院说找不到了,才导致宋**证据不足的问题。对裁决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宋**主张2003年5月7日由东**大学毕业与中国**学院(以下简称中防院)及其上级单位中国**易总公司(以下简称远**司)三方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到中防院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宋**从2005年11月后因病未能工作,中防院停发工资至今。中防院则表示宋**发病后一直未与中防院取得任何联系和办理任何请销假手续,属于劳动关系中断。中防院认可宋**2003年曾到学院报到,但从2005年起,宋**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到岗,学院从2005年10月起停发宋**的工资待遇。现宋**申诉至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补发工资待遇。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宋**与中防院2003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宋**主张2005年11月以后,中防院停发其工资,且2006年初其因病休假,但未提供已履行请假手续的有效证据,宋**长期未向中防院提供劳动,中防院也长期不再向宋**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宋**与中防院在此期间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裁决:驳回宋**的全部仲裁请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防院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可以认定中防院与宋**“2005年11月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事实”不存在争议。对于此后的期间,中防院虽主张已与宋**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相关解除手续,另宋**在此期间亦未向中防院提供劳动,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现中防院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中国防卫科技学院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中防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曾存在过劳动关系,但自2005年11月后,双方长期两不找,属于劳动关系事实上的终止。宋**属于自动离职且下落不明,故除名通知不能送达,中防院对此不存在任何责任。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宋**未作书面答辩,但表示其在2005年11月至今仍与中防院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中防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也应依法进行。本案中,中防院虽然与宋**多年来长期两不找,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中防院一直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未采取合法的措施明示其与宋**解除劳动关系。故中防院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自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与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中国防卫科技学院(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学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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