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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有限公司与北京久**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委托代理人黄晓东,被告久**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2013年9月,杰**公司与久**公司签订制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杰**公司为久**公司加工工作服900套,单价为每套150元,总价款135000元;久**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后,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样衣加工制作,于2013年10月18日向久**公司交付工作服900套,久**公司接受后提出需按照原合同再增加20套,做好后一次付款;2013年11月5日,杰**公司将增加的20套工作服交付久**公司后,该公司一直以财务不在,老板没有签字为由至今未按照合同支付服装加工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久**公司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70500元及本案律师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7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杰**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该公司没有与杰**公司签订过制装合同,也没有从杰**公司收取过工作服,故不同意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杰**公司与久**公司签订制装合同一份,约定:一、杰**公司为久**公司制作工作服900套,单价为每套150元,总价款为135000元,预付款为67500元;四、自合同签订起即日内,定作方须付货款总值的50%作为预付款,承揽方安排生产,检验货物数量无误后即付货款总值的50%,否则承揽方享有留置权。合同签订后,久**公司向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67500元,杰**公司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工作服。2013年10月11日,杰**公司向久**公司交付工作服900套,久**公司予以签收,并要求杰**公司按照原制装合同约定增加制作工作服20套,做好后一次付款;2013年11月5日,杰**公司向久**公司交付工作服20套,久**公司亦予以签收。但收到工作服后久**公司至今未给付杰**公司余款70500元,故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久**公司支付拖欠的服装加工费70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杰**公司提供的制装合同、2013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2013年11月5日的送货单、样衣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久**公司对杰**公司提供的制装合同及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不利法律后果后,久**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杰**公司与久**公司签订的制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2013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久**公司否认收货人签字系该公司员工初**本人所签,但不申请对该签字进行鉴定,应由久**公司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杰**公司要求久**公司给付服装加工费6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3年11月5日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久**公司关于2013年11月5日送货单的前后表述不一致,在承认收货人张**为该公司员工后又予以否认,久**公司提供的公司人员花名册、社保缴纳信息、医疗保险信息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非久**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其陈述中对其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视为久**公司收取了杰**公司加工的工作服,对杰**公司要求久**公司给付加工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杰**公司要求久**公司承担律师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出约定,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久**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杰**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七万零五百元;

二、驳回北京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三十二元,由北京久**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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