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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北京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从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木方、清水膜、砂浆王等材料,截止现在被告公拖欠原告材料款36065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付款30000元,但在入支票时银行告知被告帐户资金不足。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费360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春**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春**司向方**购买木方、清水膜、砂浆王等材料,货款共计36065元。2012年4月25日,春**司交付方**一张票号为00277941的转账支票,金额为30000元,持票人为北京**筑材料厂。北京**筑材料厂与方**粗哪里业务往来,方**用该张支票与北京**筑材料厂结算。北京**筑材料厂在承担支票时,因余额不足导致被北京农**行营业部退票。截止今日,春**司欠付方**货款36065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退票理由书、证明、支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方**和春**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方**已履行合同义务,春*迟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请求春**司支付所拖欠货款36065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货款三万六千零六十五元。

如果被告北京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二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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