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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信业成胶粘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信业成胶粘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712.34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陆续通过传真形式签订采购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名称为DB38E、DB38H的特种膜,约定月结30天,同时对产品规格、单价、质量、交货地点等亦进行了约定。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直到2015年8月5日最后一次供货,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款107804.74元,被告陆续付款25092.40元,至今尚欠82712.34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特种膜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信业成胶粘制品厂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82712.34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1021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合计1991元,由被告深圳市信业成胶粘制品厂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户(账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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