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王**、马**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陈**因与被申请人王**、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6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马*、刘**,被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海军,被申请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31日,一审原告陈**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王**、马**购买了位于“天山区**号欧景名苑22栋2层2单元201室”的房屋一套,因二人无付款能力,请求陈**垫付并答应返还。陈**代付款后多次要求返还,王**、马**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马**共同返还陈**垫付的购房款241463元、维修基金4829.26元、契税3621.95元、印花税120.73元、工本费8元、天然气安装费1340元、天然气卡费3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2.王**、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5515.05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王**、马**负担。一审被告王**辩称,陈**陈述不符合事实。王**与马**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陈**是其婆婆。婚后王**在陈**家庭经营的诊所从事管理工作,当时陈**口头承诺诊所的收入扣除日常开支后的全部经营所得都归王**所有,所以其与马**的婚后收入足以支付购房款。位于“天山区**号欧景名苑22栋2层2单元201室”的房屋是二人婚后共同购买,后经协议由王**个人单独所有,现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当时买房因其工作繁忙,没时间签订合同,也没时间交房款,所以委托陈**以王**的名义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及相关费用也都是其交给陈**,委托陈**代办的,所以交款票据原件都在陈**处,但钱是王**出的。陈**诉称购房款、维修基金、房产税与办理入住的所有费用都由其垫付不是事实,王**不同意返还,陈**要求王**承担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陈**还在同一栋楼另外购买了房产,票据也可能是其他房产的交费收据。陈**就同一套房产多次诉讼,法院判决也已生效,陈**再次起诉属恶意重复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被告马**辩称,认可陈**陈述。其与王**结婚时,王**一直没有工作,马**在肿瘤医院工作,当时二人的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购买“天山区**号欧景名苑22栋2层2单元201室”的房子,所以全部房款及相关费用都是陈**出资的,房屋产权本应当归陈**所有,但房产证已登记为王**单独所有,因此陈**要求返还出资款马**同意,也同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陈**系马**的母亲。2004年2月24日,马**与王**登记结婚。2007年6月20日,陈**通过工商银行卡转账方式向“新疆恒**有限公司”(简称恒**公司)支付了“欧景名苑22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的购房款241463元,同年7月19日,陈**以王**的名义与恒**公司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自恒**公司以2688元/平方米的单价购买“乌鲁木齐**恒昌欧景名苑22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9.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241463元。合同签订当天,陈**支付了该房屋的维修基金4829.26元、契税3621.95元、印花税120.73元、工本费8元。2008年10月27日,陈**又交纳了该房屋的天然气初装费1340元、天然气卡费3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恒**公司向陈**出具了上述款项共计251762.94元的收款收据。2009年11月19日,该房产登记在王**名下。

王**、马**婚姻存续期间于2012年3月6日、3月10日分别签订二份《婚姻财产约定》,均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大湾欧景名苑22号楼2单元201住宅归王**单独所有”。2013年王**起诉至新市区法院,要求与马**离婚,同年8月27日,经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大湾欧景名苑22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归王**所有,该判决已生效。陈**因本案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王**不认可陈**对涉案房屋的出资事实,亦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位于“乌鲁木齐市**号欧景名苑22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系王**、马**婚后财产,登记在王**名下,后王**、马**约定该房产由王**单独所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已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陈**与王**、马**均认可上述事实,且有王**、马**的财产分割协议、民事判决书、房产证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房产发生购房款241463元、维修基金4829.26元、契税3621.95元、印花税120.73元、工本费8元、天然气初装费1340元、天然气卡费3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共计251762.94元,陈**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加以证明,马**认可,王**提出上述款项系陈**购买其他房产的花费,与涉案房产无关的抗辩理由,因王**对自己的抗辩未举证证明,对陈**的证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故一审法院对陈**上述诉请的数额予以确认。

陈**要求王**、马**返还出资251762.94元,马**无异议,王**不认可。陈**与王**争议事实之一在于上述251762.94元系陈**出资还是王**、马**以婚后收入支付。对此,王**提出婚后收入来源于经营诊所所得,且出资款是本人交给陈**并委托陈**代办的,陈**未认可,王**对上述抗辩亦未举证证明,结合王**自认涉案房产从合同订立、交款、到办理入住均由陈**办理的事实,及陈**提供的本人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涉案房产由陈**出资的事实清楚,证据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系陈**要求王**、马**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马**无异议,王**提出出资款系以婚后收入支付的抗辩理由不同意该项诉请。陈**出资有相应证据证实;陈**及王**、马**在本案中均未主张陈**出资是借贷或者赠与行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该不动产及出资的性质”亦均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出资行为性质处于不明状态时,陈**要求返还出资是否应当支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陈**本无为王**、马**出资购房的法定义务,因王**、马**建立了婚姻关系,在二人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购房款的情况下,陈**基于亲情自愿为王**、马**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王**名下,陈**的出资目的是为王**、马**婚姻关系存续提供更好的保障条件。王**、马**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无共同债务,涉案房产归王**单独所有,继而离婚。若陈**出资未能返还,则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故陈**要求返还为王**、马**垫付的251762.94元,符合常理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陈**主张利息95515.05元,马**认可,王**提出异议,因陈**出资时未与王**、马**约定利息,亦未提供起诉前要求王**、马**返还出资款的相应证据,故陈**于2013年12月31日起诉时应当视为其主张权利之日,一审法院对陈**的利息自其起诉至判决计算3个月,数额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标准,按年息6%÷12个月×3个月×251762.94元=3776.44元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王**、马**返还陈**购房款241463元;二、王**、马**返还陈**房屋维修基金4829.26元;三、王**、马**返还陈**契税3621.95元;四、王**、马**返还陈**印花税120.73元;五、王**、马**返还陈**工本费8元;六、王**、马**返还陈**天然气安装费1340元;七、王**、马**返还陈**天然气卡费30元;八、王**、马**返还陈**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九、王**、马**支付陈**利息3776.44元(应付款251762.94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诉至判决计算3个月,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标准)。本案起诉标的金额347277.99元,支持标的金额255539.38元,占请求金额的74%。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77元(陈**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陈**3254.58元,其余3254.59元及保全费2255元共计5509.59元,由陈**负担26%即1432.49元,王**、马**负担74%即4077.1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乌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陈**支付购房款并登记在王**名下的行为是典型的赠与行为。陈**为王**支付购房款,支付的款项既不以借的形式,也不是附条件返还的情形,这就是名符其实的赠与行为。既然是赠与行为,在赠与行为完成后,赠与人无权反悔。另,王**与马**在婚姻财产协议中已明确,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综上,王**名下的房屋所涉及的款项系与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的自愿赠与的行为,其不属于不当得利,王**与马**婚姻财产分配协议已明确不存在对外债权债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合理的裁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陈**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其行为不是赠与行为,王**与马**之间虽有婚姻财产约定,但不能够认定陈**与王**、马**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双方之间实际是不当得利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购买涉案房产的相关出资均由陈**出资,且陈**一直留着当时交款的所有票据作为证据,而王**企图利用离婚达成侵占陈**资产的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乌鲁**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乌鲁**人民法院认为,登记在王**名下的欧景名苑22号楼2单元201号住宅系王**与马**婚后共同财产,王**与马**离婚后,房屋归王**个人所有,该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陈**要求王**、马**支付购房款等费用的理由是其为房屋的出资人,但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认定陈**是房屋的出资人,因房屋是在王**与马**婚后取得,且房屋产权证书已办在王**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陈**的出资行为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已完成。另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三)》第七条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陈**的赠与行为只能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是对马**一方的赠与。陈**在赠与行为完成后,无权主张返还购房款,马**同意返还,陈**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另王**与马**在离婚诉讼时也未认可和确定购房款为债务并予以处理,也证明了陈**的赠与行为的成立。综上,陈**主张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遂判决: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对王**、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17元(陈**已交),由一审法院减半收取,一审法院退还陈**3254.58元,其余3254.59元及一审收取的诉讼保全费2255元共计5509.59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09元(王**已交),均由陈**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王**在一审中否认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于陈**,未主张陈**的出资属于赠与行为,而陈**也没有赠与给王**的意思表示,赠与的事实不存在。相关法律对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配偶名下,该不动产及出资的性质均未作明确规定,故二审认定陈**的出资属赠与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认为双方是不当得利关系,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王**答辩称,本案不属不当得利,陈**自愿在王**、马**婚姻存续期间支付购房款,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于赠与行为。一审中王**抗辩称房款一部分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否认出资赠与的事实,不属于反言。且王**在与马**婚姻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对外债权债务。不当得利诉讼时效为2年,陈**自2008年出资购房,从此时计算两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马**答辩称,其与王**婚后没有钱购买房屋,王**在一审时称涉案房屋是由婚内财产购买,二审时又认为是赠与,陈述前后不一。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判归王**所有,故由该房产引起债务应由王**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现陈**在王**、马**婚后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其虽然能证实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但没有证据证实将房屋仅赠与马**一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与王**、马**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陈**系对王**、马**双方的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王**一审时对涉案房屋系由陈**出资的事实不认可,辩称房款系其交给陈**,由陈**支付,因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对王**该辩称未予认可。王**二审时辩称陈**的出资属于赠与王**、马**的行为。二审法院依据上述婚姻法解释的规定作出认定,而不是以王**的主张为依据,陈**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与王**、马**间存在其他关系,故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陈**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