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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承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支付房屋拆迁款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承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支付房屋拆迁款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做动员开始拆迁,但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位于承德市双桥区小老虎沟街道1组1号1单元一层432号三室房屋私自拆除,且该房屋拆迁款被他人从被告处领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并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相关信息有误。我单位从未在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卓越祥园C座1406地址办公,目前地址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8号。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上半年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安排部署,被告组织实施了承德市棚户区改建的前期工作。2008年7月2日,经承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成立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双桥区棚户区改建事项工作。根据承德市人民政府决定,2008年7月17日,被告与承德**建办公室正式办理棚户区改建职能移交手续,相关权利与义务一并移交,不再承担棚户区改建工作职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告知原告其所诉被告不适格,要求其变更被告,但原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7月2日,承德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原由被告负责的棚户区改建工作改由承德市棚户区改建工作指挥部负责。被告不具有棚户区改建的相关职责。故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并支付原告房屋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因被告由于原有职能的移交,不再具有棚户区改建的职责,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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