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等与尹**等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X晨、原告关*(以下称二原告)与被告尹**、被告尹**、被告张**(以下称三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尹X晨之法定代理人关*,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尹**,被告尹**,被告张**,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0年5月30日,尹**和尹**就三被告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西区1X1号签订了拆迁协议。二原告在该协议中属于经认定的居住人口,但三被告在签约后未解决我们的居住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二原告对八家嘉苑10号楼二单元27X5号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2、尹**、尹**向二原告支付提前搬家奖3333.33元;3、尹**、尹**向二原告支付重点工程配合奖96666.66元;4、确认二原告享有的国家奖励每户30平方米的合法权益10万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拆迁发生于2010年5月,而本次起诉主张拆迁利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2012年6月,关*与尹**离婚,当时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至今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亦未进行确权;3、由于尹**就拆迁院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被拆迁房屋也是由尹**、张**夫妇出资购买、出资出力新建或翻建,故尹**应为真正的被拆迁人;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并非被拆迁的院落,拆迁前也未在此实际居住,故其仅享有拆迁利益中的周转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尹**与张**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尹**。1981年3月3日,尹**自案外人前八家居民区社员尹**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居民区西区1X1号(以下简称1X1号院)的旧瓦房三间。后尹**取得该处宅基地使用权。三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1X1号院,且均为单立户,即同户籍内无其他登记人口;其中,尹**、尹**均为农业家庭户,张**非农业家庭户。

关*与尹**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尹X晨。婚后初期,关*与尹**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力度家园C座2X9号;1X1号院落拆迁时,关*与尹**及尹**居住于关*之母李**处。关*和尹X晨的户籍均落于以关*之母李**为户主的户籍内,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三区5楼6门1X2号,且均为非农业家庭户。2012年6月,双方经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8807号民事判决准予离婚,尹X晨由关*抚养。

2010年6月17日,尹**、尹**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土**淀区分中心(甲方)签订《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房屋位于1X1号院,建筑面积189.22平方米,占地面积194.32平方米房屋;经认定的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尹**、张**、尹**、关*、尹X晨;乙方购买安置房共4套,分别为八家嘉苑20号楼1单元1X3号两居室,预测建筑面积88.07平方米;八家嘉苑10号楼2单元27X5号一居室(即涉诉房屋),预测建筑面积53平方米;八家嘉苑10号楼2单元12X4号两居室,预测建筑面积79平方米;八家嘉苑10号楼2单元12X5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53平方米;依据合法有效面积及不超过30平方米内每平方米按5000元购买安置楼房面积后,超出面积18.75平方米,依据本次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应补交购楼款;拆迁补助费中包括提前搬家奖1万元、重点工程配合奖29万元等。

经核实,依据“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八家地区拆迁补偿方案),该方案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奖励期间内,安置房面积根据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计算,由于安置房户型设计原因,所选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原宅基地面积30平方米;奖励期过后,所选安置房面积按照合法有效建筑面积计算,但不得超过合法有效建筑面积30平方米;在此范围内所选安置房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可登记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作为给付周转补助费的计算依据;被拆迁人在安置房面积(不包括享受优惠政策的30平方米)内回购安置房后(没有增加购房面积),所剩安置房面积指标可以由其直系亲属使用;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的给予奖励;奖项和标准包括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5000元、按院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145000元等。

本次诉讼前,二原告曾将尹**、尹**诉至本院,要求尹**、尹**按每人每月900元给付二原告自2010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拆迁周转补助费共计702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980号民事判决,判令尹**、尹**给付关*、尹X晨周转补助费702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尹**购买1X1号院旧瓦房三间后,分别于2006年左右和2009年进行了增建、翻建;但双方对增建、翻建房屋的出资出力主体陈述不一:二原告主张关*与尹**曾出资出力;三被告则表示仅由尹**和张**夫妇出资出力。双方就此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

本案中,本院责令二原告明确其诉请依据是其作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经认定的居住人口”的身份,并以此认定拆迁利益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还是基于拆迁时其与尹**仍为夫妻关系、尹**作为被拆迁人取得的拆迁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向其释明上述两类请求权基础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存在明显不同。二原告坚持其诉请的依据是其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经认定的居住人口”身份,明确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案处理,并就其诉请解释如下:1、因二原告系被认定的居住人口,故二原告应该有居住的地方;2、提前搬家奖是按户分配,《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按两户计,其中,尹**与二原告为一户,故二原告应得一户提前搬家奖5000元的三分之二,即3333.33元;3、重点工程配合奖是按院分配,《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按两院计,其中,尹**与二原告为一院,故二原告应得一院提前搬家奖145000元的三分之二,即96666.66元;4、奖励30平米按户计算,《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按两户计,其中,尹**与二原告为一户,故二原告应得一户奖励面积30平方米的三分之二,按每平米5000元的购买价计算,其应得价款为10万元。三被告不同意二原告的上述主张,认为除周转费外其他拆迁利益均应归被拆迁人尹**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安置补偿协议书》、八家地区拆迁补偿方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就涉诉房产等享有物权,则相关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拆迁补偿方案对于“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做出的明确规定是“可登记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作为给付周转补助费的计算依据”;明确被拆迁人为被拆迁安置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安置房的回购权;明确按户给予提前搬家奖和按院给予重点工程配合奖,且给予奖励系以“在规定的奖励期限内,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拆迁办移交被拆迁房屋”为条件;另,对被拆迁人选取安置房面积提供一定的优惠,即选取安置房面积不得超出被拆迁房屋宅基地面积或合法有效的建筑面积30平方米。

经本院释明,二原告坚持其诉请的依据是其为《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经认定的居住人口”身份,明确就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另案处理,则其诉请能否获得支持应当依据拆迁补偿方案予以确定。现已查明尹**系1X1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1X1号院落内旧瓦房的所有权;1X1号院落内共有户籍三户,分别为尹**、张**和尹**;二原告未落户于此,且未在此实际居住。二原告未能就关*和尹**通过加建、新建房屋的方式将该院落内的房屋性质转变为家庭共同财产提供相关证据,故二原告既非被拆迁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具备分得提前搬家奖的户籍条件,不存在移交被拆迁房屋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其为该院落内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其主张就涉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分割提前搬家奖和重点工程配合奖并享有选取安置房面积的相关优惠等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关*、尹X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关*、尹X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