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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一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9日,魁道路面材料公司给顾*分别以“报销费用”和“现金存入”方式打款14000元、12380元。2014年6月2日,顾*因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米劳人仲字(2014)2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顾*的仲裁申请。顾*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厂长(经理)的月工资中价位为8320元。

原审庭审中,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当庭认可顾*于2013年11月起在其公司帮忙,称顾*在其公司上班时间为2个月。魁道路面材料公司认可为顾*两次打款的事实,并陈述是按月向顾*支付的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帮忙的感谢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顾*与魁道路面材料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顾*主张其于2013年11月开始在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工作,任总经理职务。魁道路面材料公司主张顾*是帮忙,而非在其单位工作。顾*出示名片、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出示2013年11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2014年1月-2月的考勤表(均系复印件),拟证实顾*未在其公司上班,顾*对魁道路面材料公司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因魁道路面材料公司未提交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入职登记、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庭审中有当庭认可顾*在其公司上班的陈述。魁道路面材料公司、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顾*在魁道路面材料公司上班,魁道路面材料公司按月支付顾*劳动报酬。故对顾*主张其与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魁道路面材料公司任总经理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魁道路面材料公司辩称向顾*打款是按月支付给顾*帮忙的感谢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关于顾*月工资标准问题,以及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应否支付顾*拖欠工资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顾*称其在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0元,顾*出示的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中魁道路面材料公司所打入的两笔款项摘要部分分别记载为“报销费用”和“现金存入”,无法证实顾*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对顾*该主张不予采信。魁道路面材料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对顾*的工资,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厂长(经理)的月工资中价位,确定为8320元/月。关于魁道路面材料公司是否拖欠顾*工资及数额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陈述,顾*认可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已支付2013年11月及2014年1月工资,魁道路面材料公司认可已支付顾*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工资,结合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认定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已支付顾*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其中两个月工资,尚欠两个月工资未支付,故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应支付顾*拖欠工资16640元(8320元×2个月)。3、关于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应否支付顾*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顾*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故原审法院对顾*该主张不作处理。4、关于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应否支付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魁道路面材料公司未与顾*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顾*于2013年11月1日在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工作,2013年12月1日用工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应自2013年12月1日起支付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时间为3个月,即8320元×3个月=24960元。5、关于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应否支付顾*经济补偿金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存在拖欠顾*工资的情况,故应支付顾*经济补偿金。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11月—2014年2月共4个月,顾*月工资标准为8320元,其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即8320×0.5个月=416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顾*拖欠工资16640元(8320元×2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960元(8320元×3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60元(8320×0.5个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魁道路面材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顾*提供的名片系其自行印制,我公司向顾*打款是向其支付好处费,微信聊天记录也只能说明顾*与我公司董事长是私人朋友关系,我公司与顾*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我公司与顾*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定的支付依据与金额也存在矛盾之处,表明原审法院对顾*的工资标准无法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顾*各项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魁道**公司聘任我为其公司总经理,为其公司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商定月工资为25000元,我于2013年11月1日到魁道**公司工作,其公司为我印制了名片,配发了手机,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发薪时,魁道**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告知我每月先发14000元,每月所欠11000元待公司有资金时再补发,但到2014年2月,工资也未补发,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也没有支付,我于2014年2月底离开公司。此后,魁道**公司支付了2014年1月工资12380元(即月工资14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我与魁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魁道路面材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顾*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在其公司帮忙了三个多月时间。

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米劳人仲字(2014)228号仲裁裁决书、名片、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魁道**公司与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魁道**公司和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魁道**公司虽辩称顾*在其公司系帮忙,但确存在顾*在魁道**公司工作的事实;魁道**公司按月向顾*发放劳动报酬,且已经发放了两个月工资,故魁道**公司与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魁道**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与工资表名单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公司主张与顾*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魁道**公司称顾*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底在其公司帮忙了三个多月时间,与顾*所述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底在魁道**公司工作的时间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底。魁道**公司只向顾*支付了两个月工资,尚欠付两个月工资,应向顾*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魁道**公司未与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底向顾*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魁道**公司未依法为顾*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向顾*支付劳动报酬的,顾*为此解除与魁道**公司的劳动关系,魁道**公司应向顾*支付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顾*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魁道**公司向顾*支付了两个月工资分别为14000元、12380元,据此计算顾*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3190元,原审法院参照《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2013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厂长(经理)的月工资中价位确定顾*的月工资为8320元,顾*并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魁道**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顾*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其公司应支付给顾*的各项费用金额有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乌**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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