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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翔**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市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咨询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被被告工作人员诱惑,前往被告处咨询,被告工作人员介绍不同的房源小区、不同户型给我。因被告的工作人员热情,我交了300元说是定金,并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看房协议。被告又说服我预交了19700元预付款。被告不断变换办公地点,致使我无法对被告信任。我要求被告退回定金300元及预付款197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不断变换办公地址,且迟迟不退款,严重欺骗了我的信任,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元;二、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197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翔*咨询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王*在翔**公司工作人员介绍下,签订《海涛新都·悦海居住项目认购书》一份,约定:“认购人王*,认购户别住宅X号楼X单元X室,面积约72.24㎡,单价2800元,房款209

496元;付款方式按揭贷款;付款时间认购人在2013年10月13日交付定金人民币200元。(备注:2013年10月14日补齐定金20000)。在2013年11月13日前,交付50%首付款(不含定金)人民币89496元。贷10万”。2013年10月13日,翔*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任飞飞为王*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任飞飞今收到王*交来悦海居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定金¥:19700(壹万玖仟柒佰元整),待2013年10月21日正式收据带回此收条作废!收款人:任飞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海涛新都·悦海居住项目认购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翔*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与翔*咨询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的《海涛新都·悦海居住项目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海涛新都·悦海居住项目认购书》履行各自义务。对于王*主张的要求翔*咨询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翔*咨询公司支付定金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要求翔*咨询公司退还其预付款19700元的请求,翔*咨询公司工作人员任飞飞收取王*19700元并出具收条,现王*要求返还19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翔**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翔**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翔**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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