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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白**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羊水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告白羊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02年6月3日,我与刘**共同租用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旧址南部荒山(昌平区**家园水库旁),并由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放集体土地使用证。我租用该土地后一直正常使用。但2013年6月,我发现土地上有施工队伍在施工,并将原有建筑拆除。后经报案查询得知,系程*及白**公司所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告租用的土地上停止侵害(即被告拆除在我租用的工地上建的别墅)、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羊水湾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占用土地的事实,也不存在侵权行为。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刘*与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物权保护纠纷,我公司也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虽是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者之一,但我方使用本案诉争土地是基于我公司与涉案土地的另一名使用者刘**签订的《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而有偿取得,刘**也是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使用者之一,且合同现已实际履行,经营期限也尚未届满,故原告以物权保护为由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首先,根据我公司与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上海世纪盛**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刘**签订的《荒山流转协议》,可以证明刘**处分诉争土地是代表全体共有人的行为,且得到涉案土地所有者村委会的同意,根据该协议,刘**、刘*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因此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刘*已不再享有上述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刘*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我公司依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是2012年9月,且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在履行期间,我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原告时隔二年才主张权利,期间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土地已流转的事实,我公司与刘**签订合同后,刘**将涉案土地及土地使用证交付我公司,同时我公司又与村委会和刘**签订了《荒山流转协议》,以取得村委会的确认,以上事实,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刘**与我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的行为是代表其本人和刘*的共同行为,是全体共有人的共有意思表示,该合同效力及于刘*,同时我公司已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刘**也将涉案土地及土地使用证交付了我公司,刘*如有异议应向刘**主张权利。第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使用人为刘**与刘*,对此我公司并不否认,但刘**代表二人已将涉案土地的经营权出租(流转)给我公司经营使用,我公司也根据合同将相应的流转费用支付给刘**,而刘*却绕开双方的合同关系不谈,却以物权纠纷要求我公司停止侵害、腾退土地和恢复原状,明显与事实不符。第四,关于刘**为何以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与村委会和我公司签订《荒山流转协议》。因《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中涉及两处土地,即合同中所指的A块地和B块地,由于A块地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和刘*,B块地的土地使用者为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刘**即是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又是A块土地的使用者,故上述合同以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涉案合同,涉及B块土地流转的刘**代表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涉及A块土地流转的刘**代表其本人和刘*。综上,根据我公司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刘*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非侵权行为,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5日,(甲方)崔*与(乙方)刘**、刘*二人签订《荒山租赁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获得的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白羊沟王家园旧址南部荒山120亩(原名“中华养生庄园”)的五十年使用权及原投资建设的水、电通讯等所有设施和附属设施建筑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用为捌拾万元人民币。该协议书后有崔*及刘**、刘*签字。2002年6月3日,刘**、刘*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京昌集用2002划变字第23-10-0156号),土地位置为昌平区流村镇王家园村旧址南部荒山,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刘*,使用面积62007.13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48年1月8日。

2005年7月14日,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甲方)与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原王家园西坡的土地租赁给乙方,土地范围:东至水库边界,西至所见最高山梁,南至炭砣子南梁,北至古铜洼北梁至原崔宁现刘**、刘*租赁界限。租赁期自2005年7月14日至2055年7月14日。租金共计1100000元。该合同后盖有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人民政府印章、昌平区**村民委员会印章及张*有签字、世纪盛天公司印章及刘**印章。

2012年9月6日,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甲方)与本案被告北京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白羊沟内王家园村旧址的两块土地使用权整体有偿转让给乙方,其中A块土地的四至:见集体土地使用证;B块土地的四至范围为:东至水库界、南至炭砣子南梁、西至所见最高山梁、北至与北京白**有限公司交界山梁。转让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A一处为2048年1月8日止,B一处为2055年7月14日止。转让费用为8500000元。该合同书后盖有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印章、北京白**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刘**及程*签字。

2013年3月13日,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甲方)、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乙方)、北京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荒山流转协议》,约定:甲方因无力经营,自愿将西坡荒山流转给乙方,荒山流转费800万元。按照村委会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补偿款向村委会交纳5%的土地经营流转经营费40万元。原合同经营年限、经营范围、四至、双方权利义务等不变。该协议后有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盖章、世纪盛天公司盖章及刘**签字、北京白**有限公司盖章及程*签字。

另查,世纪盛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为刘**,该公司于2005年3月22日登记,于2006年12月1日注销。

再查,2014年3月,原告刘*曾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将被告白羊水湾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昌*初字第40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后原告刘*不服一审裁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15,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8426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上述事实有《荒山租赁转让协议书》、《荒山租赁合同》、《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书》、《荒山流转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本院现场勘验照片、(2014)昌*初字第4058号民事裁定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8426号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特定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保护纠纷是指物受到他人妨碍或物受到损毁等,权利人要求采取措施以排除妨碍或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或要求赔偿损失等纠纷。本案根据世纪盛天北**公司与白**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书》中对A地块的描述可知,该A地块即为京昌集用2002划变字第23-10-01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该地块所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刘**、刘*。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刘**和刘*依法享有京昌集用2002划变字第23-10-0156号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两人对该地块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白**公司主张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系基于其与世纪盛天北**公司签订的《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书》及后续的《荒山流转协议》。若刘*认为白**公司与刘**签订的合同侵犯其土地使用权,应先对《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书》及《荒山流转协议》的合同效力状态进行确定,而刘*作为涉案A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直接以物权保护纠纷为案由起诉要求被告在租用的土地上停止侵害、腾退土地并恢复原状,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明示,刘*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同意先行解决《土地及荒山租赁转让合同书》及《荒山流转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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