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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鲁*复驳字(2015)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217号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年宇令,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其系平度**事处东关村村民。被告作出的鲁政土字(2006)1663号《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18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663号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不知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批复的行为实体和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批复,特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作出217号复议决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由,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但事实上该理由不存在。

原告认为被告征收集体土地程序不当,原告有理由认为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政府、青岛市政府等相关部门向被告报批征地手续时,必定未经“告知征地情况”、“组织征地听证”等程序。或是被告未经审查,或是平度市土地等相关部门通过伪造证据等形式欺骗被告以骗取土地征收批复。被告因未能按照法定要求审查必备材料即作出土地征收批复,程序及实体均违法,该审批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及损害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村民合法利益应认定为违法、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复议,请求被告维护原告的权利,对该征地批准文件进行全面的法律审查,并调查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平度市政府、青岛市政府等部门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后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但是被告驳回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21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驳字(2015)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原告孙**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省政府作出的21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4月20日,省政府收到原告孙**请求撤销省政府作出的1633号批复的复议申请。同日,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2015年6月12日,省政府作出21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省政府作出的21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其所使用的土地在鲁政土字(2006)1618号《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内,而不在1633号批复所征收土地的范围内。因此,其与省政府作出的163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省政府作出的217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三、省政府作出的217号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鲁*复办受字(2015)217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鲁*复办答字(2015)217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3、鲁*复驳字(2015)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鲁*土字(2006)1633号《关于平度市2006年第十八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被征收土地面积明细表、勘测定界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东**委会《证明》;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东**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是由国家机关出具,不属于书证,应为证人证言,且形式也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对该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证据形式和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633号批复。2015年4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同日依法受理。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2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孙**在1633号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或者口粮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17号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孙**在1633号批复涉及的征地范围内没有承包地或者口粮地。其与被告作出的1633号批复没有利害关系。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并据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省政府作出的21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17号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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