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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因与被上诉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9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浦**于2015年3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浦**与刘**岳母刘*于2009年8月相识,2010年初双方确定恋爱关系,浦**通过刘*认识了刘**,后刘**因购房问题向浦**借钱,考虑到和刘**岳母的关系,浦**同意借给刘**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1年7月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刘**2万元,刘**未给浦**出具欠款凭证,刘**拖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浦**为此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浦**借款等。

一审被告辩称

刘**在一审中答辩称,1、浦**诉请无事实根据,双方之间曾是翁婿关系,浦**与刘**岳母自2010年开始同居,刘**与其妻子是2011年结婚,婚后二人决定买房之后再办婚礼,买房是一次性付款,不存在按揭,房子价款大概五六十万,不可能向浦**去借2万元买房;2、浦**的起诉无法律依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合同或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仅凭一张汇款单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3、刘**认可收到浦**汇转的2万元,因当时刘**正策划举办婚礼,而浦**与刘**岳母还在一起,这笔钱是浦**与刘**岳母给刘**和其爱人的贺礼,是赠予,且是浦**与刘**岳母的共同赠予。综上,浦**与刘**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浦**的诉讼请求。

浦**提交2011年7月1日浦**名下中**银行转账业务凭证1张及转账签单1份作为证据,证明刘**向浦**借款2万元的事实。

刘**提交2011年8月23日刘**妻子王**向浦长喜转账2000元的中**行凭证1张,证明当时刘**与浦长喜之间系亲属关系,常有经济往来。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刘**认可浦**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浦**不认可刘**的证据。因双方对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刘**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浦**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刘**的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的一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浦**主张其与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浦**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这两方面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现浦**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该凭证确可证明浦**向刘**交付了2万元,但却无法体现该笔款项的性质,因而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借贷;而就借贷合意存在方面,除当庭陈述外,浦**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刘**否认双方借贷合意的存在,故浦**关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浦**与刘**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故浦**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1月裁定:驳回浦**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浦长喜不服一审裁定,以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赠与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浦**仅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刘**交付2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款项的性质系借贷,故一审法院驳回浦**的起诉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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