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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北京**事务所向被告邮寄本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而该部门在超过60天的法定答复期间内没有任何答复,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针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邮递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EMS邮递单、EMS查询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复议申请且被告已经收到该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称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邮政EMS编号为1085044801413的快递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收。被告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快递邮寄凭证复印件核实后发现,该邮件收件地址为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上述地址为被告政府大院所在地,由区政府传达室对外统一签收邮件。经查阅传达室收发记录并未在2015年4月9日发现有编号为1085044801413的签收记录。该快递邮寄凭证载明收件单位为门头沟区法制办。经核实,上述单位工作人员个人也未签收过该编号的快递。因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邮寄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其次,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网络查询邮件跟踪记录,虽然文字显示妥投,但原告并不能排除邮件事实上不是本人签收或者丢失的可能性。原告也并未提供该邮件原始签收单复印件,因此不能证明该邮件已经被被告签收。故原告提起诉讼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4月9日及4月10日被告传达室收发文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编号为1085044801413的快递。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委托北京**事务所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据上载明的收件人为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收件地址为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邮件号码为1085044801413。后经原告查询该邮件投递状态,网络查询系统显示该邮件已投递并由收件人本人于2015年4月9日签收。原告因认为被告在超过60天的法定答复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该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庭审中述称,上述邮件收件地址为被告政府大院所在地,由区政府传达室对外统一签收邮件。经查阅传达室收发记录并未在2015年4月9日发现有编号为1085044801413的签收记录。另,该快递邮寄凭证载明收件单位为门头沟区法制办。经核实,上述单位工作人员个人也未签收过该编号的快递。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门政复字(2015)10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决定受理其复议申请。原告认可收到上述受理通知书,但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仅凭邮件网络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不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保障了原告的复议权利。现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针对原告于2015年4月8日邮递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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