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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国工商**嘉峪关分行与被上诉人中国**海省分行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关于上诉人中国工商**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嘉**工行)与被上诉人中**公司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青**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2013)嘉民二初字第188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旭*,被上诉人青**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日,嘉峪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向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司)签发票号分别为1020005220360807、1020005220360808,票面金额均为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同年12月15日,长**司又向勤**司签发票号为1020005220360814,票面金额5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6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嘉**工行对该3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加盖了汇票专用章予以承兑。长**司将上述3张汇票交付给勤**司后,勤**司将这3张汇票背书转让给玉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双**司持这3张汇票向中国邮**责任公司嘉峪关市新华中路支行(以下简称嘉**储银行)申请贴现。该行通过贴现取得票据后又背书转让给中国邮**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甘**银行)。2011年12月15日、2012年2月7日,原告与中国邮**责任公司甘肃省分行先后签订两份银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合同,原告支付转贴现款后取得票据,成为持票人。2012年5月9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向嘉**工行下达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要求对本案的3张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冻结,冻结时间为2012年5月9日至11月9日。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前要求嘉**工行支付票据金额1500万元。被告以“该汇票已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付款。5月25日、7月12日,嘉**工行分别向嘉峪关市公安局提交查封冻结异议书和关于冻结银行承兑汇票导致工行被诉的情况报告,对冻结行为提出异议。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7日,嘉峪关市公安局继续对该案的3张汇票予以冻结。2014年7月3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解除冻结银行承兑汇票通知书,7月4日嘉**工行向原告支付了票面金额1500万元,但利息未予支付。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中国邮**责任公司青海省分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司青海省分行。6月12日,中国邮**责任公司嘉峪关市分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峪关市分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银行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票据,青**银行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付款行,负有汇票到期日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该汇票已经背书转让,公安机关于汇票到期日前冻结诉争汇票,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所负的汇票义务,故嘉**工行以该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嘉**工行应依该汇票记载的金额为由拒绝付款,还应支付汇票到期日到偿付日期间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青**银行已向被告支付了汇票本金,故对青**银行要求被告支付该3张汇票被冻结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嘉**工行支付青**银行票号为1020005220360807承兑汇票500万元的利息647930.54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二、嘉**工行支付青**银行票号为1020005220360808承兑汇票500万元的利息647930.54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三、嘉**工行支付青**银行票号为1020005220360814承兑汇票500万元的利息636208.32元(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以上一、二、三项共计1932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3元,原告承担147元,被告承担22156元。

嘉**工行对嘉峪**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嘉峪**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票据利息的无理要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以下简称我行)不服嘉峪**民法院(2013)嘉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责任不明,具体体现在: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票据的无因性,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公安机关于票据到期日前冻结诉争汇票,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所负的汇票义务,故嘉**工行以该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与事实不符,嘉**工行始终没有“以该票据被公安机关冻结为由拒绝付款进行抗辩”,嘉**工行一审抗辩的理由是:原告取得票据时违反票据法和人**行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和贴现人在取得涉案的三张银行汇票时,没有按照票据法和人**行有关贴现和转贴现的规定,认真对票据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查,将明显有造假、违法嫌疑的票据进行贴现和转贴现,存在过错(贴现人的两名经办人员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后取保候审,至今未正式结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I...(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和中国人**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再贴现,并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分别由中国人**行上级行、有关商业银行上级行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之规定,嘉**工行对持票人具有抗辩权,法院应予以支持。2、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法定权利,形成巨额票据利息,要求我行支付的诉求有悖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嘉**工行于2012年5月30日书面函告邮储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已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冻结且“本次冻结行为是我行按照法定义务进行协助的结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行无权擅自解冻,故请贵行按照《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与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但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法定权利,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与作出冻结决定的有权机关联系、提出异议,而是向我方发难,一直拖了两年多后才与嘉峪关市公安局联系,协调解决,但已经形成利息损失。如果被上诉人当时一方面就与嘉峪关市公安局协调解决,一方面按照人**行相关规定和转贴现协议向贴现人进行退票,就不可能有现在的巨额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后果责任,“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3、嘉**工行请求追加嘉峪关**责任公司、嘉**储银行为被告,追加嘉峪关市公安局为第三人,理由是:嘉峪关**责任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和付款人,不仅是申请该票据冻结的申请人,也是冻结票据资金的实际占有、受益人,应承担付息责任。嘉**储银行在该票据贴现业务办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付息责任。嘉峪关市公安局作为执法机关冻结本案票据并进行了侦查,一方面可以证明持票人是否存在“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这一关键问题,一方面如果冻结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付息责任。为便于查清事实,明确各方责任,公平解决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票据法》第68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银行答辩称:1、上诉人以转贴现方式取得涉案汇票,不需要审查贴现银行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上诉人依法取得汇票并支付对价,享有票据权利。前手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有无重大过失行为,按照票据无因性的原则,不影响上诉人的票据权利。2、按照票据的文义性,涉案汇票明显系答辩人所有。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针对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对明显不属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进行冻结,被答辩人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不予配合。被答辩人作为付款人,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这一义务不因公安机关的错误冻结而免除,这也是主流审判实践对于同类案件基本上都判处承兑行承担利息的原因之一。3、答辩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公安机关的冻结通知是下达给被答辩人的,答辩人并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相应的法律文书,且答辩人亦多次向省市两级公安机关反映。作为协助执行人,应当依法协助执行,既要基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要遵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公安机关明显错误的冻结,被答辩人首先有义务不予协助,其次应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这是被答辩人的义务。4、被答辩人已于票据到期日前占有了出票人交付的票款,基于银行的特殊属性,占有即意味着实际使用,并显而易见的从中获益。正是由于被答辩人存在占有、使用涉案票据款项并从中获益的情形,这是主流审判实践判处承兑行承担利息的原因之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承担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引发的利息及利息按照何标准计算。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引发的利息问题

该问题首先涉及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及出票行为和背书行为的效力及引起的法律后果问题。

就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本身而言,该银行承兑汇票由长**司出票,其形式完备,各项绝对记载事项齐全,其符合票据法关于商业汇票出票的形式要件,为合法有效票据。就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而言,该银行承兑汇票由长**司签发并交付给最初收款人勤**司后完成了出票行为,长**司的出票行为符合票据法关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规定,因而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行为合法有效。基于此,长**司作为出票人对本案的任何一个合法持有该票据的人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就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而言,勤**司作为最初的持票人,将该汇票通过背书转让给双**司,接着双**司向嘉**储银行进行贴现时采取背书转让方式贴现给嘉**储银行,其后嘉**储银行再向甘**银行进行再贴现时仍采取背书转让方式贴现给甘**银行,甘**银行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又背书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在上述一系列的背书转让过程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都在该票据背面记载了背书人与被背书人这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其背书都具有连续性,尽管背书时未记载背书日期,但其作为相对记载事项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因此,上述一系列背书符合票据法关于背书的规定。另外,双**司向嘉**储银行进行贴现与嘉**储银行进行再贴现时,本案涉诉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承兑但尚未到期,其符合贴现与再贴现的要求,而且在办理贴现与再贴现的过程中采取了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贴现、转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的要求。因此,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形式和背书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基于此,本案中的上述所有背书人都有义务为其所有后手均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承兑是远期商业汇票所独有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人一旦在远期商业汇票上签字承兑,就成为该远期商业汇票上的第一义务人,即承担该远期商业汇票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嘉**工行在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正面的承兑栏内签章,其承兑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且其承兑后将涉诉银行承兑汇票交付持票人后,承兑即发生法律效力,基于此,上诉人嘉**工行负有在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条件向任何一个合法持票人支付汇票上金额的责任。

青**银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在涉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向付款人嘉**工行请求付款时,上诉人嘉**工行作为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有义务见票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但是其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嘉峪关公安局冻结为由拒绝支付诉争票据票面金额。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上诉人嘉**工行的该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承兑生效后,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即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体现在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被上诉人青**银行作为最终的合法持票人在符合规定的时间向付款人或承兑人上诉人嘉**工行进行付款提示后,其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照票面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因此,上诉人嘉**工行以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被公安部门冻结为由拒绝支付票面金额的抗辩不能成立。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工行未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向被上诉人青**银行支付汇票所载的票据金额才引发本案诉讼。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与是否有权行使追索权问题

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由长**司出票交付勤**司后,经过勤**司、双**司、嘉**储银行、甘**银行连续背书后,最后为被上诉人青**银行所持有,青**银行作为最终的持票人。上诉人嘉**工行在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青**银行作为持票人取得的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对此,在庭审中,上诉人嘉**工行并未提供持票人青**银行取得该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因此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嘉**工行在庭审中提出的涉诉票据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抗辩,属于票据基础关系的范畴,基于票据的无因性,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涉诉票据在贴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其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引发的直接关系。作为持票人青**银行在主张票据权利时,只需证明其对涉诉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是合法取得该票据即可,而没有义务审查其前手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因为,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无需过问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支付一定的金额。作为付款人嘉**工行在付款时,也只需审查该汇票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是否齐全,背书是否连续,取得汇票是否存在重大过失,也无需审查该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基于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只要该票据的格式与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要求,承兑人作为第一付款人就应按照票面金额无条件支付票款。从本案所涉诉银行承兑汇票而言,其出票时的绝对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取得汇票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青**银行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涉诉票据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即享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

(三)关于上诉人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引发的利息计算依据与标准

被上诉人青**银行在付款请求权遭到上诉人嘉**工行拒绝后,其在2013年和2014年向嘉峪**法院与嘉峪**民法院先后提起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之诉与票据追索权之诉,尽管在2014年7月3日嘉峪关公安局对涉诉票据解结后上诉人嘉**工行及时对涉诉票据所载的票据款进行了付款,但是,其从涉诉票据付款之日至票据解结日期间拒绝付款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青**银行还是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上诉青**银行请求支付这期间的损失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里的其他债务人包括保证人和承兑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青**银行作为本案涉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其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其追索对象包括出票人长**司,背书人勤**司、双**司、嘉**储银行、甘**银行,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与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承兑人嘉**工行也同时属于被追索的主体。

被上诉人青**银行要求上诉人嘉**工行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企业之间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标准承担给其造成损失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票据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利率,是指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于此,被上诉人青**银行要求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利息是合理与合法的,因此,嘉峪**民法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判决并无不当。正是由于上诉人嘉**工行未及时付款才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冻结票据行为系公安机关行为,不存在上诉人因工作差错及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的前提,而应以冻结期间实际产生的中**银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四)关于上诉人提出追加长**司、嘉**储银行作为被告及追加嘉峪关公安局为第三人的请求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同时规定,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具有选择权,持票人可以对上述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将长**司、嘉**储银行列为被告,而且,在一审时,上诉人请求追加长**司、嘉**储银行列为被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支持,因此,其请求不予准许;至于追加嘉峪关公安局为第三人更是与本案无关,本案作为票据追索权案件,嘉峪关公安局既不是本案票据当事人,也不是票据关系人,因而其请求也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嘉**工行主张拒绝支付票据款的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嘉**工行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3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嘉峪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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