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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李*,第三人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李*,第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崔**系原、被告之孙。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崔**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崔**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出售,用此房的售房款另行购买一处房产,产权归崔**所有,由原告居住,并由崔**负责赡养原告。2012年9月,崔**将上述房屋售出,售房款390万元,崔**使用其中的170万元购买了××小区的一处房屋,偿还××房屋贷款14万元,并给付原告30万元生活费,但拒绝返还剩余售房款176万元。为此,2013年原告将崔**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崔**签订的《协议》,返还剩余售房款176万元。2013年11月18日北京**法院判决崔**返还崔**与李*剩余售房款176万元。因该判决未确认崔**与李*对崔**债权各自应享有的份额,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同时,鉴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6日离婚后,原告独自偿还房屋贷款共计131990.27元,原告对房屋的贡献远大于被告,经计算,原告对崔**的债权应享有1165649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崔**享有1165649元债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1165649元债权根本不存在,被告也没有给付能力。

第三人崔**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已经给付过李*这笔钱了,原告对第三人不再享有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与被告李**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原系崔**、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首付款73516元,共同偿还贷款56431.37元,离婚后崔**偿还贷款131994.27元。

2012年9月崔**将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390万元。2012年9月底,崔**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支付购房款170万元,并偿还××房屋所欠贷款14万元,给付原告崔*130万元,还剩余售房款176万元。2013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返还崔*1与李*剩余售房款176万元。2014年10月1日,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子崔**支付剩余售房款人民币176万元整。”

另查,2014年1月10日崔**到本院申请执行案款176万元,截至2015年3月19日,崔**已领取崔×2交至本院案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证、还款记录、(2013)东民初字第1297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原系崔**、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房屋出售款390万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均认可给付崔**170万元用于购房及偿还诉争房屋未偿还贷款14万元,双方剩余售房款206万元,对于该售房款应当由崔**、李*共有,二人各占一半,即103万元。因第三人崔**在剩余的206万元中已先支付崔**30万元,因此,崔**对剩余176万元债权应只享有7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崔**在分割售房款时,应考虑崔**离婚后单独还款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款中崔**还款部分对总房款的贡献计算其应分割的售房款的请求,因诉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并未实际分割,该房屋仍为双方共同财产,崔**离婚后偿还银行贷款行为系其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所述已支付李*176万元的主张,因该笔支付发生在崔**已到本院申请执行之后,且未提交支付款项的交易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崔**与被告李**享有的一百七十六万元债权中,崔**对崔**享有七十三万元债权(其中,截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崔**已支付崔**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崔**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八十元由原告崔**负担二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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