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北京讯达**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北京讯达**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我于1991年8月1日入职清华**务公司,后经多次重组,我于2011年8月到北京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公司)工作,2013年4月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讯**公司。我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2013年1月25日讯**公司要求我待岗,2013年4月30日,该公司又向我发出辞退通知。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讯**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0元;2、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6239.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059.80元;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0元;4、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2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625元;5、购置办公笔记本电脑费用差额4392元;6、补缴2013年2月至3月社会保险,并向我返还2013年4月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921.55元;7、确认我与讯**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8、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48.48元。

被告辩称

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确实存在经营不善的情况,现已经停业,刘**多次表示因此要离开公司,并于2013年4月30日提交辞职信。因公司管理混乱,副经理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我方认为该行为系将已经不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属于无效行为,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2年8月发放工资之前我公司业已与刘**进行了协商,为其发放待岗工资。2013年1月25日之后刘**未到岗工作,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双方未曾约定购买笔记本电脑报销事宜,故无需向其支付购置费用。刘**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我方亦不同意其该项请求。刘**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年假已休,故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无需向刘**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4071.20元;2、2012年8月工资差额4059.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4.95元;3、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48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50元;4、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48.48元。

刘**针对讯**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从未向公司提交辞职信,讯**公司亦未与我协商待岗事宜,故不同意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于1991年8月1日入职清华**务公司,后该公司多次重组。2011年8月1日同方鼎**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公司)与刘**及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泰**公司确认同意用人主体调整,并确认承继刘**在同**公司的企业工龄(1991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8月1日之前刘**的合法权益由同**公司负责履行,2011年8月1日至合同有效期满之前,刘**的合法权益由泰**公司负责履行。刘**于2011年8月1日正式入职泰**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职务,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2013年4月7日泰**公司名称变更为讯达致**致合公司按照每月7500元的标准向刘**支付工资至2012年7月,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1260元的标准向刘**支付工资,此后再未发放工资。2013年1月25日讯达致合公司向刘**发出通知,安排其回家待岗,此后刘**再未正常出勤,讯达致合公司再未向刘**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2013年4月30日讯达致合公司向刘**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就2012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一节。讯**公司称因该公司经营不善,故与刘**协商后安排刘**待岗并按照126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了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讯**公司的账户往来记录,以及讯**公司向刘**发放工资的情况,刘**对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期间讯**公司存在客户回款的情况,但该公司亦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二、会议纪要及参会人员签到表。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参会人员中有刘**等9人,会议主题为待岗通知和转岗推荐,会议纪要中有如下内容:1、由于公司各项运营成本的支出出现很大问题,决定对所有不在外地项目实施现场的工作人员(……刘**……)从本月起安排进入待岗状态,发放待岗工资;2、公司愿意向泰豪**公司的下属部门推荐同意考虑转岗和转签合同的员工,以双向选择的方式进行安排,可推荐的岗位包括行政、IT技术支持等,有意向的员工可与泰豪**公司HR进行接洽;3、2012年8月份工资将依照待岗工资额度发放,发放标准参照2012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4、待岗期间,除非公司另行通知,公司不再安排具体工作;5、本次会议后,参会人员如有任何异议的,需在三日之内向公司提出书面意见,否则视为同意本次会议关于员工待岗以及发放待岗工资的决议。参会人员签到表中有刘**签字。刘**对于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会议内容关于待岗和转岗亦不持异议,但对会议纪要第5条不予认可,并称讯**公司并未曾与其就待岗问题进行协商,其一直在岗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份。刘**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电子邮件往来一份,其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发件人为刘**(电子邮箱地址为×××),收件人为曾总,同时抄送林总(电子邮箱地址为×××);赵*(电子邮箱地址为×××);华*(×××),邮件内容如下:曾总您好,2012年10月22日向您当面提交了“要求公司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函”,希望您能签收,但由于其他原因您当时未予签收,答应第二天给我回复,截止到现在我未收到您任何形式的回复,故我再次将该内容发封邮件给您。附件中附有“要求公司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函”,内容如下:今天是2012年10月22日,截止到今天为止,公司已经连续两个月无故欠薪,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请公司最迟于2012年11月23日前足额发放2012年10月工资,并且补发2012年8月、9月两个月所无故扣发的工资。讯**公司称不记得邮箱号码,没有收到邮件,且电子邮件未经公证,故不予认可。二、岗位推荐书及签收回执。岗位推荐书显示由于泰**公司出现经营亏损状况,公司停止了相应的对外经营活动,因此原有岗位被取消,公司愿意为员工提供另外的工作岗位,经员工自主选择并在双方沟通达成一致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签收回执显示刘**已收到单位于2012年9月19日发出的岗位推荐书,但刘**在回执下方手写以下内容:由于薪酬及工龄等问题,不同意转签。讯**公司对岗位推荐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签收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员工待岗通知书。其上显示讯**公司安排刘**自2012年9月19日起进入待岗状态,待岗期间需要按照公司规定工作时间出勤,待岗人员如有请假,需按照公司请假制度执行,待岗期间工资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证据下方签收回执处有刘**签字,其同时表明不同意所谓的待岗决定。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另外,刘**为证明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仍正常提供劳动,提交了电子邮件,上述邮件时间为2012年9月3日及2012年10月11日,刘**称收件人为林**及赵*,内容系关于数据统计及外地项目员工工资的沟通内容。讯**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刘**表示其在职期间工作内容包括中标前对于标书成本的核算、中标后项目实施中的各项内容(包括人员招聘、场地租赁、人员管理、流程设定、工资结算等),2012年9月3日虽然讯**公司发放了待岗通知,但仅系将公司项目转移至不同公司进行实施,具体项目的实施人并未曾发生变化,项目实施人的工资不再由讯**公司发放,而是由新公司进行发放。刘**表示其曾负责南**社保以及南京**法院两个项目,上述项目后来也转到不同公司,但其仍然是两个项目的负责人。讯**公司对于刘**在职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不持异议,但称刘**系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3日,项目有扫尾工作,因公司仍向刘**发放最低工资,故仍要求其继续出勤,2012年12月公司已无资金,故安排刘**回家待岗。

就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一节。如上所述,讯**公司称系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且安排刘**待岗,故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或生活费。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通知。其上显示泰**公司因资金等问题出现无法正常经营局面,人员已经安排待岗,考虑到公司的现状和员工的情况,决定自2013年1月25日起,做出以下安排:1、所有待岗员工暂时在家待岗,不必每日到办公场所报到;2、在奉命在家待岗期间,原有正常考勤管理方式暂时取消;3、在奉命在家待岗期间,公司如有特殊事项,将采取临时通知员工的方式召集有关人员,被通知人员需服从公司的通知要求,否则将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理;4、如公司做出取消在家待岗的决定,所有有关人员需服从相应安排,否则将按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处理。刘**认可收到该份通知,但其称不同意该份通知内容,故向讯**公司相关人员发送了电子邮件。电子邮件时间为2013年2月6日,收件人为曾总和赵*,主题为关于2013年1月28日早的通知的回复,内容如下:公司总经理曾**并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赵*,本人再次严正声明从未接受公司所谓的由于经营问题原因的待岗安排,也不接受此次的所谓的回家待岗安排,要求公司按原劳动合同及三方协议履行所有的已约定条款,尽快恢复本人的原有工作,请依据相关法律给予员工合理解释,并支付自2012年8月起至今所拖欠的工资。对于2012年8月起所拖欠的工资及2012年12月工资至今一分未发的恶意欠薪行为,本人保留追究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的权利。刘**称该邮件中所提及的2013年1月28日通知即为讯**公司当庭提交的通知内容。讯**公司称其不记得电子邮箱地址,其并未收到上述邮件。

刘**称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讯达致合公司则提交员工请假申请单对刘**休年假的情况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刘**入司时间为1991年8月,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刘**休年假天数共计20天。刘**对上述请假申请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对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刘**称其于1991年8月入职,故自2011年8月起其每年应有15天年休假,故其年假并未全部休完。

刘**称其自行垫付了购买办公用笔记本电脑的费用,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一、电子邮件往来。其上显示了刘**与讯**公司林**及赵*关于笔记本购买方式及使用的交流过程,其中显示林**回复称该公司笔记本购买的一种方式为填写笔记本采购申请,上报集团后集团回复称泰**团对笔记本电脑的采购统一使用员工补贴方式进行,公司负责的采购行为只针对台式电脑和服务器等;另外一种方式为由员工购买笔记本电脑,公司分三年期进行报销,笔记本电脑所有权属于公司。电子邮件中刘**对林**的回复不予赞同,林**最后一次回复如下:……你现在是公司的主要领导之一,如果集团的政策在你这里不能得到执行,肯定通过你也无法执行到下级员工那里……将来咱们公司没有多余的笔记本电脑,而你又要招聘增加项目经理时,你也只能告诉项目经理或者自备电脑(公司按评估价每月支付租赁费,但不计入固定资产,不拥有产权)或按采购政策执行,否则这个项目经理你是不能招聘入职的,因为你和我都不能获得上级的签字由公司首先购买笔记本电脑。讯**公司以电子邮件未经公证为由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发票。其上显示开票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客户名称为泰**公司,货物名称为ThinkPad电脑,价格为6587.94元。刘**称讯**公司尚欠其4392元差额未报销,讯**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并称此前的报销亦系破例为刘**进行的报销,双方并未就笔记本电脑的购置进行约定。三、笔记本电脑配置管理实施办法。其上显示公司/本部高层管理人员、职能部门负责人及核算单位责任人,在七千元以内可以自行选购,笔记本电脑持有人购机后应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在一个月之内报销1/3,此后每满一个使用年度可再报销1/3;若发生离职,则后续额度不予报销。……三年之后若所持笔记本电脑使用不适,可以申请配备第二台笔记本电脑并再度享受补贴,同时第一台笔记本电脑应由公司回收处理。讯**公司称该实施办法中未加盖该公司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刘**称系讯达致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如下:刘**,鉴于公司出现经营严重亏损局面,各项业务均已停止,公司决定提前解除您与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建立的劳动关系。公司将在具备支付能力时,支付您补偿金38873.83元,包含个人垫付的2013年4月份五险金921.55元,自5月1日起,即视为公司与您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4月30日,通知中加盖讯**达致合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系刘**自行辞职,该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辞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该公司当庭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原件,该证据辞职报告一栏粘贴辞职信纸条一份,内容为因对公司经营管理现状严重不满,本人于2013年4月30日提出辞职,辞职信上有刘**字样签字,员工辞职申请表刘**个人信息部分为打印字体,部门负责人及单位负责人意见处均为空白。刘**对辞职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表示不就其签字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

刘**要求讯**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并返还2013年4月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金921.55元。刘**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据予以证明,其上显示:今收到刘**的现金921.55元,用于个人垫付公司应缴的2013年4月份的五险金,日后由公司一次性归还,其上有收费人签字,并加盖泰豪鼎欣公司印章。讯**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该公司为刘**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但称刘**上述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同意其请求。

刘**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工资差额、购置笔记本电脑费用、未休年假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确认刘**与讯**公司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讯**公司向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071.20元;3、讯**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8月工资差额4059.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14.95元;4、讯**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生活费4802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0.50元;5、讯**公司向刘**支付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48.48元;6、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与讯**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刘**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往来、收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会议纪要、通知、辞职申请表、请假申请表以及劳仲字(2014)第8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讯**公司与刘**均认可双方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就2012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一节。首先,就讯**公司关于双方系协商一致待岗并发放待岗工资的主张而言,该公司虽提交了会议纪要以证明公司开会通知员工待岗的情况,刘**亦在参会人员签到表中签字,但参会人员签到表仅能证明刘**的参会情况,并不能当然推断为其对会议纪要内容的认可,刘**提交的员工待岗通知书中明确显示其并不同意待岗决定,结合刘**数次向讯**公司负责人发送电子邮件的情节,本院认为无法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就待岗事宜及待岗工资的发放数额达成一致。其次,就刘**正常提供劳动的时间而言,双方均认可刘**正常出勤至2013年1月25日,讯**公司虽称2012年9月份之后该公司再未为刘**安排工作,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而且刘**提交的数份电子邮件中亦显示其2012年9月份之后仍从事了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内容,故此情况下,刘**要求讯**公司补发2012年8月至11月工资差额16239.2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理,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讯**公司未向刘**支付工资,亦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4051.72元。

就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一节。2013年1月25日讯达致合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刘**在家待岗,刘**自此再未出勤,故讯达致合公司应当向刘**支付2013年1月26日至4月30日期间生活费3136元。

刘**要求讯达致合公司支付未付工资及生活费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讯达致合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5%经济补偿金共计2215.45元。

讯**公司承继刘**自1991年8月起的工作年限,故刘**自2011年8月起每年应享有15天年休假。讯**公司提交员工请假申请表以证明刘**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休年假20天,刘**虽不予认可,但未就其签字真实性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述20天应从未休年假天数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剔除上述20天之后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刘**再无年假未休,故本院对讯**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848.48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讯**公司虽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以证明刘**自行辞职,但该证据中辞职信系另行粘贴,且无该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表示同意,该证据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瑕疵。同日,讯**公司以该公司经营严重亏损,各项业务均已停止为由向刘**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因辞职申请表证据形式存在一定瑕疵,故对比上述证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证明效力大于辞职申请表的证据效力,故在讯**公司未就刘**的离职原因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司关于刘**自行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讯**公司以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各项业务均已停止为由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根据讯**公司提交证据可见,该公司确曾出现经营困难的情况,而根据刘**提交的岗位推荐书可见,讯**公司业已向其提供了其他岗位以供选择,但刘**并未同意转岗,故讯**公司亦履行了与刘**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义务,在双方未就变更情况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讯**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讯**公司应当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075元。刘**要求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刘**主张的报销笔记本费用一节,刘**提交的证据并未能充分证明讯达致合公司关于笔记本电脑购置及报销的制度,故本院对其要求该公司报销笔记本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要求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就其要求讯**公司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一节,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刘**与北京讯达**责任公司之间于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讯达**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补发二O一二年八月至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月期间工资差额共计三万零二百九十元九角二分;

三、北京讯达**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支付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O一三年四月期间基本生活费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四、北京讯达**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十三万二千零七十五元;

五、确认北京讯达**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六千八百四十八元四角八分;

六、确认北京讯达**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未付工资及生活费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二千二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

七、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北京讯达**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讯达**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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