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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骏**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因肠胃不好有时腹泻,在2010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购买骏**司销售的没病防病、有病治病的骏丰频谱健康浴宝一个、周*频谱保健治疗屋一个,后在2014年3月21日以旧换新又换购一个骏丰频谱保健治疗屋。使用过程中陈**严格按照骏**司提供的骏丰频谱生物频谱疗法使用指南(以下简称使用指南)去做,结果导致陈**病情不但没有丝毫好转,现在还开始便血,感觉治疗腹泻倒有了副作用。于是陈**便对其商品产生质疑,后经亲友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上查询该商品的医疗器械注册号,结果发现该商品在适用范围和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均是空白,而在其使用及技术说明上却写着:“适用范围:1、治疗:具有促进血液循环,改善血液流变性等作用;2、保健:针对老年人、妇女等作用”,根据国家对医疗器械的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广告宣传和说明书上的内容必须与管理部门的备案是一致的。后陈**又经亲友上网查看世纪骏丰频谱保健治疗仪的网上评论,结果惊人发现这家公司早在2013年5月已被中央台曝光虚假宣传,坑害中老年人的养老保命钱。此后,陈**致电骏**司要求退货与赔偿,骏**司拒不同意,故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骏**司:1、双倍退还货款共计226960元;2、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涉案产品依法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和广告批文,骏**司有权按照批准文件的内容宣传和销售产品。陈**购买的周*频谱屋系骏**司代理北京周*频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公司)销售的频谱保健产品,依法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注册登记表“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和“产品适用范围”两部分,内容完整齐全,与所购产品的“使用及技术说明”描述完全一致,不存在虚假内容,能够对症辅助治疗陈**所称的腹泻等肠胃疾病。对应于该产品购买时间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也明确列明了适用范围等内容,骏**司有权按照主管部门审批内容对外宣传。陈**同日购买的骏丰频谱健康浴宝为普通电子产品,非医疗器械。陈**换购的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系骏**司一方自主生产销售的频谱保健产品,依法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注册登记表“产品性能结构及组成”和“产品适用范围”两部分,内容完整齐全,与所购产品的“使用及技术说明”描述完全一致,不存在虚假内容,能够对症辅助治疗陈**所称的腹泻等肠胃疾病。对应于该产品购买时间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也明确列明了适用范围等内容,骏**司有权按照主管部门审批内容对外宣传。二、涉案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陈**要求退货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医疗器械,在投入市场前已经由国家主管部门对各项性能指标效果等进行了权威的审查和认定,产品质量无任何问题。陈**诉称使用涉案产品后自我感觉腹泻没有好转,因其无证据证明因使用涉案产品产生副作用,故对陈**的陈述不予认可。另据骏**司了解,陈**因个人生活不规律等多种原因,多年前就有腹泻顽疾,治疗及恢复的难度本来就很大。陈**自2010年1月成为骏**司客户后,对于所购买的涉案产品一直反映良好,对产品效果是认可的,陈**本人从未向骏**司投诉过。另,涉案产品的适用范围是用于腹泻等疾病的辅助治疗,符合陈**购机时的需求,但因存在使用人的客观个体差异,因此陈**个人的主观感觉也不能成为要求退货和赔偿的理由。三、陈**无证据证明骏**司在向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陈**也不存在损害后果。陈**提交的使用指南系骏**司内部培训资料,用于培训员工,以帮助员工全面了解和掌握频谱疗法的原理后更好地服务于客户,因数量少,并没有对外发放,一般只针对员工提供借阅;此外,使用指南中只介绍了频谱疗法的对症参考使用部位,绝对没有治愈或包治百病这样的不科学用语。陈**诉状中提及的骏**司在2013年5月被中央台曝光虚假宣传一事,也不能证明骏**司存在宣传欺诈行为,在(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宋**等六人在再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一份中**视台财经频道《是真的吗》节目光盘,证明骏**司在销售骏丰频谱水治疗仪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中**视台财经频道《是真的吗》只是一档电视节目,在认定骏**司是否构成欺诈时,应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进行综合判断。鉴于我国相关的行政监管部门对保健品、医疗器械的审查比较严格,本案中争议的产品均通过了监管部门的审查,骏**司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亦按照监管部门审批的范围进行销售,故宋**等六人以《是真的吗》作为证据欲证明骏**司在销售骏丰频谱水治疗仪的过程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据不足,其该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上述案例可知,不负责任的电视节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陈**其他病历证据均与涉案产品无关。综上,骏**司在向陈**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均如实陈述了产品的适用范围,不存在欺诈行为,陈**主张退货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陈**从骏**司处购买骏丰频谱健康浴宝(JF-**)一个、周*频谱保健治疗屋(WS-901B)一台。2014年3月21日,陈**以旧换新以周*频谱保健治疗屋(WS-901B)换购了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一台。陈**就此向骏**司共计支付货款113480元。

经查,周*频谱保健治疗屋(WS-901B)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亦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述两项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与产品的使用及技术说明中的适用范围表述是一致,均载明“具有促进血液循环、改善血液流变性、促进新陈代谢、改善神经系统提高机体免疫能力的作用”以及“可用于下列疾病的辅助治疗:慢性肝炎、便秘、腹泻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与骏**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向骏**司支付货款,骏**司向陈**交付货物等行为,可以认定陈**与骏**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骏**司在向陈**推销涉案产品时是否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夸大宣传等情形。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一方面,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陈**在骏**司所购买的周*频谱保健治疗屋(WS-901B)及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均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且在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均载明了产品适用范围,与使用及技术说明中的表述一致。据此,可以认定骏**司并未存在夸大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等情形,陈**提交视频光盘、通知文件、报纸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有关骏**司向其销售商品时存在夸大宣传且其系基于上述宣传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等主张,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另一方面,陈**称其使用了在骏**司购买的设备后腹泻、脑梗等病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但陈**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患病以及病情未能好转系因使用了在骏**司购买的产品所导致,故该院认定陈**有关骏**司在向其销售产品时存在欺诈等主张证据不足。据此,该院认为陈**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骏**司;二、陈**严格按照骏**司提供的使用指南去做,发现涉案产品不但没有骏**司在销售时所宣传的疗效,而且病情还有所加重,后经亲友上网查看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的网上评论,结果惊人发现骏**司早在2013年5月已被中央台曝光虚假宣传,坑害中老年人的养老保命钱;三、使用指南中宣传的内容超出了涉案产品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和医疗器械广告审查表中载明的范围,夸大了产品的功能与疗效,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四、骏**司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陈**有权要求骏**司退款并给予一倍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骏**司双倍退还货款226960元。二审中,陈**对双倍退还货款226960元解释为退还货款并承担一倍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骏**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产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骏**司并不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骏**司所宣传的涉案产品的适用范围与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载明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陈**所购涉案产品是对症的。骏**司没有向陈**发放过使用指南,骏**司的产品销售是体验式销售,陈**长期使用骏**司产品,认可使用效果才连续购买的,且陈**对涉案产品一直反映良好,未向骏**司进行过任何投诉或要求过赔偿。陈**提交的视频光盘、报纸、通知文件、宣传手册等证据与涉案产品无关,其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产品的使用有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陈**就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向骏**司支付货款69800元。陈**称使用指南是其2010年购买骏**司的产品时,骏**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骏**司称使用指南是其公司的,但使用指南是其内部培训资料,没有对外大量发放,实践中可能有个别文化程度高、对使用有更高要求和需要的老客户从业务员处取得;陈**不懂、不会看,文化程度不高,不属于老客户,不可能向其发放使用指南,至于陈**如何取得使用指南其不清楚,可能是其竞争对手为鼓动客户退货而发放的。骏**司亦称使用指南是对生物频谱疗法的介绍,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使用生物频谱疗法,只要使用得当,对使用指南中所载明的疾病就有普遍的作用。

使用指南中载明的疾病种类有冠心病、高血压、脑血栓、糖尿病等常见病、多发病,还有艾滋病、肿瘤、精神病等疑难杂症。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骏**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陈**向骏**司支付货款,骏**司向陈**交付货物的行为,可以认定陈**与骏**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称使用指南是其2010年购买骏**司的产品时,骏**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骏**司虽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使用指南是其内部培训资料,没有对外大量发放,陈**不属于可能取得使用指南的老客户,其不可能向陈**发放使用指南,至于陈**如何取得使用指南其不清楚,但结合骏**司曾向部分老客户发放过使用指南的陈述以及骏**司未对陈**所持有的使用指南并非通过骏**司取得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在骏**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及陈**系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使用指南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陈**系通过合法途径从骏**司取得使用指南,使用指南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发放使用指南系骏**司进行宣传的一种手段,结合骏**司所作的使用指南是对生物频谱疗法的介绍,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使用生物频谱疗法,只要使用得当,对使用指南中所载明的疾病就有普遍的作用的陈述,以及使用指南中载明的疾病种类明显超出了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载明的适用范围的事实,本院有理由确认骏**司在销售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时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陈**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骏**司在销售骏丰频谱健康浴宝(JF-136)时亦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关于骏**司在销售骏丰频谱健康浴宝(JF-136)时亦存在欺诈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陈**除有权要求骏**司退还货款外,还有权要求骏**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因陈**就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向骏**司支付货款69800元,故陈**要求骏**司退还货款69800元及赔偿损失69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在骏**司向陈**退还货款的同时,陈**应向骏**司退还涉案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一台。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1136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货款六万九千八百元;

三、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世**有限公司骏丰频谱治疗保健房(JF-902C)一台;

四、北京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损失六万九千八百元;

五、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元,由陈**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已交纳),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元,由陈**负担一千八百一十一(已交纳),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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