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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俞**与被告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武**的委托代理人严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经过算账,被告欠我挖掘机款90000元,当时说好在6月底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并没有象原告诉状中所说从他处购买挖掘机,我们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是我与原告之间合伙购买挖掘机后共同经营,后来经营不好我们就算了账,由于2014年之前我没有记帐,当时也没有怎样具体算我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同时原告出具了说明,所有的债务都由我来承担,而原告直接分红,这是不公平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与被告武**自2010年5月起,合伙购买挖掘机从事采挖业务。2015年4月15日,经过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原告分挖掘机款90000元,于6月份还清。原告也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双方经协商经营的挖掘机以280000元的价格分开,挖掘机的一切债务归被告武**,原告分得140000元及干活租金66000元,因2014年以前武**没有记帐所以一概不计。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证明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武**就合伙经营期间的款项分配问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明只是对双方合伙期间相关问题的说明,并不能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武**向原告俞**支付欠款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其余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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