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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邵*、吴**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世纪骏**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京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胡**因心脏不好有时胸闷,在2012年2月19日,购买世纪骏**司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治疗自己的胸闷,分别为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和WF-1,在使用过程中,胡**严格按照世纪骏**司提供的骏丰频谱生物频谱疗法使用指南(以下简称使用指南)去做,结果发现产品没有其在销售时所宣传的疗效,后经亲友上网查看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的网上评论,结果惊人发现这家公司早在2013年5月已被中央台曝光虚假宣传,坑害中老年人的养老保命钱,方知受骗。故胡**向世纪骏**司致电要求退货与赔偿,世纪骏**司拒不同意。故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世纪骏**司退还货款并单倍赔偿共计24560元;2、判令世纪骏**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世纪骏**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胡**购买产品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过,胡**已经丧失胜诉权。胡**诉状中存在多处虚假不实之处,胡**从未向世纪骏**司提出过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主张过退货赔偿,更不存在世纪骏**司态度不好之类的情况。胡**所购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在注册登记表中列有“产品适用范围”,适用于口腔溃疡、咽喉炎、扁桃体炎、泌尿系统结石、便秘的辅助治疗和保健。作为医疗器械,在投入市场前已经由国家主管部门对各项性能指标效果等进行了权威的审查和认定,产品质量合格。因此,世纪骏**司宣传其辅助治疗和保健功能是合法的,不存在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问题。胡**所购WF-1系水仪所配套使用的净水桶,是普通商品,非医疗器械。2013年5月中央台频道“是真的吗”系一场娱乐节目,属于传闻证据和电子数据证据,与该案事实无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胡**从世纪骏**司处购买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一台和过滤桶(WF-1)一个。胡**就此向世纪骏**司共计支付货款12280元。

经查,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登记表中的产品适用范围与产品的使用和维护说明中的适用范围表述是一致,均载明“适用于口腔溃疡、咽喉炎、扁条体炎、泌尿系统结石、便秘的辅助治疗和保健”。另,过滤桶(WF-1)系普通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审开庭笔录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与世**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胡**向世**公司支付货款,世**公司向胡**交付货物等行为,可以认定胡**与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世**公司在向胡**推销涉案产品时是否存在采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夸大宣传等情形。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胡**在世**公司所购买的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取得了医疗器械注册证,且在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均载明了产品适用范围,与使用和维护说明中的表述一致,据此,可以认定世**公司并未存在夸大宣传、欺诈、误导消费者等情形,胡**提交视频光盘、通知文件、使用指南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有关世**公司向其销售商品时存在夸大宣传且其系基于上述宣传作出了错误的购买决定等主张,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该院认为胡**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要求退还货款并单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世纪骏**司;二、一审法院故意歪曲胡**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三、胡**严格按照世纪骏**司提供的使用指南去做,发现涉案产品没有世纪骏**司在销售时所宣传的疗效,后经亲友上网查看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的网上评论,结果惊人发现世纪骏**司早在2013年5月已被中央台曝光虚假宣传,坑害中老年人的养老保命钱;四、世纪骏**司夸大产品功能与疗效,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胡**有权要求世纪骏**司退款并给予一倍赔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世纪骏**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产品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世纪骏**司并不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世纪骏**司所宣传的涉案产品的适用范围与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载明的适用范围是一致的,胡**所购涉案产品是对症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胡**就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过滤桶(WF-1)分别向世**公司支付货款10980元、1300元。骏*系列产品保修单中载明的顾客姓名为胡**,胡**与陈**系母女关系。胡**称涉案产品实际上是陈**买的,只不过是胡**交的钱,涉案产品也是送到陈**处,实际使用人是陈**;世**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胡**称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和过滤桶(WF-1)是一起来的,没有过滤桶(WF-1)跟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不配套,世**公司说必须得配套,不然对治疗效果有影响;世**公司称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是下面的主机,上面搭配水桶,不一定非买过滤桶(WF-1),起作用的是下面的主机,并不是水桶,普通水桶也可以起到使用的效果。

胡**称使用指南是其母亲陈**2010年购买世纪骏**司的产品时,世纪骏**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世纪骏**司称使用指南是其公司的,但使用指南是其内部培训资料,没有对外大量发放,实践中可能有个别文化程度高、对使用有更高要求和需要的老客户从业务员处取得;陈**不懂、不会看,文化程度不高,不属于老客户,不可能向其发放使用指南,至于陈**如何取得使用指南其不清楚,可能是其竞争对手为鼓动客户退货而发放的。世纪骏**司亦称使用指南是对生物频谱疗法的介绍,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使用生物频谱疗法,只要使用得当,对使用指南中所载明的疾病就有普遍的作用。

使用指南中载明的疾病种类有冠心病、高血压、脑血栓、糖尿病等常见病、多发病,还有艾滋病、肿瘤、精神病等疑难杂症。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世纪骏**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胡**向世纪骏**司支付货款,世纪骏**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可以认定胡**与世纪骏**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称使用指南是其母亲陈**2010年购买世纪骏**司的产品时,世纪骏**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世纪骏**司虽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使用指南是其内部培训资料,没有对外大量发放,陈**不属于可能取得使用指南的老客户,其不可能向陈**发放使用指南,至于陈**如何取得使用指南其不清楚,但结合世纪骏**司曾向部分老客户发放过使用指南的陈述以及世纪骏**司未对陈**所持有的使用指南并非通过世纪骏**司取得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在世纪骏**司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及陈**系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使用指南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陈**系通过合法途径从世纪骏**司取得使用指南。本案虽是胡**与世纪骏**司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但考虑到双方均认可的涉案产品是送到陈**处,实际使用人也是陈**的事实,并结合胡**与陈**是母女关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陈**通过合法途径从世纪骏**司取得的使用指南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发放使用指南系世纪骏**司进行宣传的一种手段,结合世纪骏**司所作的使用指南是对生物频谱疗法的介绍,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使用生物频谱疗法,只要使用得当,对使用指南中所载明的疾病就有普遍的作用的陈述,以及使用指南中载明的疾病种类明显超出了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中载明的适用范围的事实,本院确认世纪骏**司在销售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时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虚假宣传,存在欺诈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胡**除有权要求世纪骏**司退还货款外,还有权要求世纪骏**司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世纪骏**司虽称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上面不一定非搭配过滤桶(WF-1),普通水桶也可以起到使用的效果,但考虑到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上面需搭配水桶才能使用,胡**为使用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从世纪骏**司购买配套过滤桶(WF-1)符合常理,也符合消费者的通常做法;并结合在胡**退还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后,配套过滤桶(WF-1)对胡**已无任何效用,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过滤桶(WF-1)与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应一并退还。因胡**就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过滤桶(WF-1)分别向世纪骏**司支付货款10980元、1300元,故胡**要求世纪骏**司退还货款12280元及赔偿损失1098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在世纪骏**司向胡**退还货款的同时,胡**应向世纪骏**司退还涉案骏*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一台及过滤桶(WF-1)一个。

至于世纪骏**司所称的自胡**购买涉案产品之日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过,胡**已经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胡**称自2013年5月世纪骏**司被中央台曝光虚假宣传后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在世纪骏**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胡**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世纪骏**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0128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胡**货款一万二千二百八十元;

三、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世**有限公司骏丰频谱水治疗保健仪(JF-139)一台和过滤桶(WF-1)一个;

四、北京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损失一万○九百八十元;

五、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胡**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四元,由胡**负担四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世**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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